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勝龍從事環境工程檢測,平日以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測試儀器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西 向路邊起駛,行至該路段與建興路2 段498 巷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 迴轉,適告訴人林楸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林楸蘋 受有左鎖骨內側、外側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肋骨及胸廓挫 傷等傷害。被告羅勝龍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羅勝龍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楸蘋告訴被告羅勝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羅勝龍已與告訴 人林楸蘋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林楸蘋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