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三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淑琴
韓維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0九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零柒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 ),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五千四百六十 三元,未收息十四元,合計三十萬零七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 一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 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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