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82號
SCDM,106,交易,18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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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0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明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 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 午5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 段內湖夜市某檳榔攤飲 用啤酒2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7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 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行至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 與五福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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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