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八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淑琴
陳勁宇
洪宜芬
被 告 甲○○即李琦惠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 台幣(下同)一百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三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三元。詎竟 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及利息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帳務 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三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三元 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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