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О二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曜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曜全企業有限公司、丙○○○○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曜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丙○○○○技股份有限 公司、乙○○○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支 票號碼為SSA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乙○○○科技股份以限公司所自証,而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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