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9786號
TPEV,92,北簡,19786,2003121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八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禹瑞崑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八六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以新台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應依租賃契約所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訴訟標的: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四樓房屋,租期自九 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期間為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二萬一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即未按 期繳納租金,且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茲依兩造所遷訂之租賃契約及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違約金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查封 ,原告並未出面處理,故未給付租金,且因房屋遭查封,不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因而受罰,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原告未依約定之使用用途給付,被告並無違約 ,違約金之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四樓房屋,租期自九十一年 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期間為一年,每月租金二萬一千元,租金應 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及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查封,該查封登記 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去函塗銷,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份 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囑託塗 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六條所示,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還,對此被告雖抗辯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已自系爭房屋搬遷,惟此已經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尚未把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可知被告尚未將系爭房 屋之占有移轉原告,而於租期屆滿後,復無進一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本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正當。四、又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四條所示,租金二萬一千元應於每月十五日 前繳納,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房屋被查封 ,影響被告利用系爭房屋開設公司之正常營運,故未給付租金云云,惟本院遍觀 兩造所簽之租賃契約,當中並無系爭房屋特定使用用途之約定,且本院經訊問證 人李少輝及甲○○後,可知兩造間亦未於成立租約時將系爭房屋之營業用途作為 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以此為辯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 償,自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如於租期屆滿不即 時遷讓房屋,被告應按月賠償至遷讓系爭房屋時原告五倍租金即十萬五千元之違 約金,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遷讓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開約定自應負違約之責 ,惟本院認原告已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處之違約金應屬懲罰之性質,衡 量租金之數額,及被告未能順利利用系爭房屋營運,已與當時租屋之動機相違等 一切情狀,認違約金之數額以每月三千元為適當,爰酌減原告此部分請求至此數 額。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 1)遷讓房屋之請求,(2)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3)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遷 讓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等三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