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9667號
TPEV,92,北簡,19667,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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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七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己○○即杉乃家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七號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簡易
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原受雇於原告公司任職駕駛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 點五十五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FX-928),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右轉中華路時,與同向行駛之重型機車(車號GQ9-698)發生擦撞,致該機車 駕駛田雪梅頭部受創當場死亡。該事故所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 原被告數次與被害人家屬協談後,雙方終以貳佰伍拾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戊○ ○因疏於注意肇致該起車禍,且致原告公司損失貳佰伍拾萬元,依被告戊○○ 所簽契約書第陸條規定,駕駛員肇事時依原告所訂之「車輛事故處理辦法」辦 理,而依該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車輛肇事賠償費用分攤應按「行車事故賠償 費用分攤表」辦理。又依該分攤表說明第二點規定,駕駛員負擔金額之計算, 以行車事故賠償分攤表之「駕駛員應分攤金額級距表」為準,按累進級數計算



。對照「駕駛員應分攤金額級距表」,本案行車事故賠償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 ,則被告戊○○應分攤金額為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即在壹佰萬元以下 之部分,被告應負擔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壹佰萬元以上至貳佰伍拾萬元 之部分,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一,即壹拾伍萬元,總計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 元)。
(二)被告己○○及丙○○等二人為被告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職務保證人,依 其等所簽署之保證書內容所示,其同意就被告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生 違反法令或原告公司規章或短虧原告公司款項等情事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應依 原告公司所開要求及其數目立即履行,其保證責任須至原告公司之損害全部受 償始為終結。因之,被告己○○及丙○○對於被告戊○○對原告所負債務有連 帶給付之責。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公司於賠償被害人損害後, 本得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戊○○有求償權,被告己○○及丙○○就此亦負有 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幾經催討,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乃依民法第一八八 條第三項、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僱用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己○○及丙○○ 間之保證契約關係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縱然被告抗辯其並無全部過失責任一事為真,並不代表本案請求分攤額度所依 據之賠償總額即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不符。蓋本案肇事賠償金額係由原告公 司、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所 定。按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之目的,即在透過公正之第三方協助調解人雙方, 經由協調溝通方式且基於雙方合意而達成和平之共識,力謀紛爭之解決。本案 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調解委員會中達成以貳佰伍拾萬元作為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賠償金,就此金額,被告亦已簽字同意。且自解調程序之精神及目的而言, 應認調解人雙方於認知上已達成「以前述金額做為原被告就其過失責任對被害 人家屬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之共識,無論被告嗣後取得鑑定意見書中認定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對其已同意賠償之總額並無影響。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計 算被告應分攤金額所根據之損害賠償總額,與被告嗣後經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 並無矛盾之處,甚且,原告於賠償被害人家屬後,係依雙方僱傭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規定,轉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內部分攤金額。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車禍肇事處理報告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刑調字第二十號調解書、契約書、原告車輛事故處理辦法、 行車事故賠償費用分攤表及駕駛員應分攤金額級距表、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己○○、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戊○○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抗辯肇事責任並非全歸 其一人,原告請求金額與過失責任比例並不相符等語。然查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系爭契約書第陸條規定,駕駛員肇事時依原告所訂之「車輛事故處理辦法」 辦理,而依該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車輛肇事賠償費用分攤應按「行車事故賠償 費用分攤表」辦理。又依該分攤表說明第二點規定,駕駛員負擔金額之計算,以 行車事故賠償分攤表之「駕駛員應分攤金額級距表」為準,按累進級數計算。被 告戊○○駕車肇事,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田雪梅死亡,嗣經原告與被告戊○○共 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二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照「駕駛



員應分攤金額級距表」規定,被告戊○○應分攤金額為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 元(即在壹佰萬元以下之部分,應負擔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壹佰萬元以上 至貳佰伍拾萬元之部分,應負擔十分之一,即壹拾伍萬元,總計貳拾玖萬伍仟捌 佰參拾參元)。被告戊○○抗辯分擔金額與過失責任不相符云云,不足採信。按 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 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 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乃新增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該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修 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己○○、丙○○係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戊○○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法或違反公司規章 等情事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時,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其保證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有效期間自保證契約成立之日起算為三年,逾三年後,其保 證契約即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己○○、丙○○之保證契約,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為有效期間,其後被告己○○、丙○○既不負保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戊○○清償應分擔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戊○○敗訴之判 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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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