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 74號
105年度易字第117號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朋(原名黃基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緝字第453 號、第454 號、第457 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偽造「彭智利」、「盧繼華」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朋為「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各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
(一)於民國100 年4 月初某日,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道○ 路0 段000 巷0 號「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向彭 智利佯稱: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其借用支票供金主觀看, 用以證明有清償能力,待金主看完後,即歸還該支票云云 ,致彭智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出借「發票年、月、日 欄」內僅記載發票年、月為100 年4 月,「發票人欄」內 蓋有彭智利之印文1 枚,支票號碼為HC0000000 號之支票 1 紙予黃國朋,彭智利並要求黃國朋僅能在上開用途內, 填寫該支票「發票年、月、日欄」內之發票日、「受款人 欄」及「金額欄」內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內之金額, 黃國朋因而詐得該支票1 紙。
(二)另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盧繼華位於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內,向盧繼華佯稱:因伊的支票沒有 了,僅是要借用其的空白支票給廠商看,以證明伊有付款 能力云云,致盧繼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出借支票號碼 為A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予黃國朋,黃國朋因而詐 得該支票1 紙。
二、詎黃國朋於詐得上開支票2 紙後,並未依約使用及返還,僅 因有交付支票予金主以供擔保借款所需,明知逾越彭智利前 揭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亦未得盧繼華之授權,且未經彭智利 、盧繼華之另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單一犯意:(一)於詐得前揭支票2 紙後之100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塗改上開向彭智利詐得之支票上「發票年、月、日欄」 內之發票月為12月,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刻印之偽造 「彭智利」印章1 顆,蓋用該偽造之「彭智利」印文1 枚 於其上,另填寫發票日為31日,而「受款人欄」內填寫為 易居設計有限公司,「金額欄」內則填寫238 萬元之金額 ,佯以彭智利簽發該票面金額為238 萬元支票之意,而偽 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價證券即支票1 紙,復接續在 上開向盧繼華詐得之空白支票上,以其於不詳時地,委託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 刻印之偽造「盧繼華」印章1 顆,在「發票人欄」內,蓋 用偽造之「盧繼華」印文1 枚,而「發票年、月、日欄」 內填寫為100 年12月31日,「受款人欄」內填寫黃基育, 「金額欄」內則填寫215 萬元,佯以盧繼華簽發該票面金 額為215 萬元支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 價證券即支票1 紙。
(二)再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價證券即支票2 紙 後之100 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0 號「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持該等支票2 紙 ,向張博凱佯稱:伊所經營之「易居設計有限公司」急需 資金周轉,該公司正常運轉且有能力還款,邀請其加入股 東云云,並將該等支票2 紙及「易居設計有限公司」所簽 立之租賃契約書、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等物一併交付予張 博凱而行使之,以擔保其私人借貸,致張博凱陷於錯誤, 因而將現金180 萬元交付給黃國朋。
(三)嗣張博凱欲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 因欲先行知會黃國朋未果,復發現「易居設計有限公司」 已停止營業,進而聯絡盧繼華,其等始知黃國朋早已潛逃 出境,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博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彭智利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合併審理之說明
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以103 年度 偵緝字第453 號、第454 號、第457 號及105 年度調偵緝字 第1 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分別提起公訴,並均繫屬 於本院,經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特定
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21行所載:「詎黃國朋…… ,始知悉上情」,更正為:「詎黃國朋取得上開2 張支票後 ,另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 0 年4 月10日至同年10月底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徵得 彭智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票據號碼HC0000000 號支票上 ,偽造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1日、金額為238 萬元,並以前 所盜刻之『彭智利』印章,在其上蓋用印文1 枚;復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未徵得盧繼華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100 年 12月31日、金額為215 萬元,並以前所盜刻之『盧繼華』印 章,在其上蓋用印文1 枚。嗣黃國朋旋於100 年10月下旬某 日,將上開2 張支票交付予張博凱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 害於彭智利、盧繼華、張博凱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等情, 有本院106 年6 月27日、106 年7 月4 日、106 年8 月17日 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 205 頁至第270 頁,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二第17頁至第 51頁、第274 頁至第330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更正 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易字 第117 號卷一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 、第210 頁至第213 頁,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二第21 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 ,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7 頁背面 至第9 頁背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103 年度偵緝第456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 457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卷第17 頁至第19頁=103 年度偵緝第456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0 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103 年度偵緝字 第457 號卷第40頁至42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第21頁 至第23頁=103 年度偵緝第456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103 年度偵緝第45 7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卷第33頁 至第35頁=103 年度偵緝第45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105 年度審易字第 191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第46 頁至第51頁,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至第165 頁、第205 頁至第270 頁,105 年度 易字第117 號卷二第17頁至第51頁、第274 頁至第33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智利、證人即被害人盧繼華、證人即 彭智利配偶柯金寶、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46頁至 第57頁,101 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103 年 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 號卷第46頁至第57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34頁至 第36頁;101 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101 年 度偵字第750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1 年度他字第1056號 卷第11頁至第16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46頁至第57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
第41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支票影本2 紙、 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發送給證人即被害人盧繼華之簡訊3 封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50 號卷第18頁、 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前揭各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 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處斷。
2、論罪罪名
(1)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 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 流通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 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918號、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 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 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 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 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 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 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及72年台
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3)再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 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 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或盜用印章,為偽造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不生牽連或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69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4)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 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價證券即支票 2 紙,係供擔保而借款,是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 欺取財罪。
(5)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詐欺取 財部分所引之法條,均誤引為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惟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已如 前述,且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3、間接正犯之說明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刻 印業者刻印偽造之「彭智利」、「盧繼華」印章各1 顆, 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4、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實施犯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 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 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亦即之 後旋一併向同一對象行使供擔保以詐取金錢,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及1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得前揭支票2 紙後 ,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用以供擔保而詐取財物,對 告訴人彭智利、被害人盧繼華、告訴人張博凱等人之財產 法益、公眾之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秩序等均生嚴重損害 ,雖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智利、被害人盧繼 華、告訴人張博凱均簽立和解書,並於105 年2 月23日給 付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張博凱,有各該和解書共3 份在卷 可稽(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125 頁,訴字卷第 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然迄今僅再匯款計20萬元予告 訴人張博凱,尚有150 萬元仍未償還,且已未按約定履行 多時,告訴人張博凱並表示被告不斷找理由推拖、甚至電 話也不接,讓人甚為不悅、感覺甚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3 份、被告提供之已償還明細表、告訴人張博凱之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㈡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176 頁、第284 頁、第337 頁、 第338 頁、第339 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離婚之家庭狀 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1、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 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 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 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均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共2 紙,均係 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本 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票業已滅失,不問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前揭偽造支票上所偽造之「彭智利」、「盧繼華」之 印文,均係屬前揭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另被告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支票上之 「彭智利」、「盧繼華」之印章各1 顆,均係屬偽造之印 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係屬供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 券犯罪所用之物,雖亦未據扣案,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該等印章均已滅失或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適用
1、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 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180 萬元,並未扣案,然被告於行 為後,現已賠償其中的30萬元予告訴人張博凱,業如前述 ,是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其餘150 萬元部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 ,應依法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朋為「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 ,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㈠100 年 2 月28日,對告訴人蔡建添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公司 」名義承攬登記於告訴人蔡建添之子蔡志民名下,座落在新 竹市○○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房屋興建云云, 致告訴人蔡建添陷於錯誤,與其訂立工程合約,並依被告指 示,陸續於100 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20日給付250 萬元 、100 萬元予被告。嗣於100 年10月底至11月初,因「易居 設計有限公司」下包商向告訴人蔡建添反映「易居設計有限 公司」自100 年10月29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及施工迄今 未曾給付工程款等異常狀況,且告訴人蔡建添亦與被告失去 聯絡,告訴人蔡志民始知受騙。㈡100 年6 月2 日,對告訴 人陳信驛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 陳信驛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裝潢云云, 致告訴人陳信驛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裝潢工程合約,並依被 告指示,於100 年6 月3 日匯款2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內。㈢100 年10 月1 日,對告訴人江富鈴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公司」 名義承攬告訴人江富鈴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之房屋裝 潢云云,致告訴人江富鈴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裝潢工程合約 ,並依被告指示,於100 年10月1 日、100 年10月19日匯款 3 萬元、5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㈣100 年9 月5 日,對告訴人陳俊宏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公司」
名義承攬告訴人陳俊宏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住處之房屋 裝潢云云,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裝潢工程合 約,並依被告指示,於100 年9 月6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 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未前往上開處所施工,亦無法 聯絡,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4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故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稽。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4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蔡建添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陳信驛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江富鈴於偵 查中之證述;(四)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五)相 關工程合約書、「易居設計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吳尊強建 築師事務所100 年11月23日()竹字第010011230001號函 、證明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匯款單、「易居設計有限公 司」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記事簿資料、手機通聯紀錄、 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電子信件翻拍照片、裝潢地點現場照片 、上海銀行101 年2 月29日上新竹字第1010000018號函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易居公司登記資料;(六)告訴人 蔡建添於106 年7 月31日在檢察官前之證述內容;(七)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0日新第登字第1060005302號函 ;(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 年7 月11日北區國 稅新竹綜字第1060295202號函各1 份;(九)告訴人蔡建添 提出之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7 日之提款及匯款單共 4 紙;(十)被告開立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各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各該時地與告訴人蔡建添、陳信 驛、江富鈴、陳俊宏簽立相關房屋興建契約或房屋裝潢契約 ,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各該金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各該契約簽約時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 意,且各該契約若能履行者,亦有履行,伊純粹是因為後來 週轉不靈,受到威脅,才會搭機出國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與告訴人蔡 建添、陳信驛、江富鈴、陳俊宏簽立相關房屋興建契約或房 屋裝潢契約,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各該金額乙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蔡建添、陳信驛、江富鈴、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審理時均指訴歷歷(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4頁至第 38頁,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162 頁、第214 頁至第 231 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4頁 至第38頁,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231 頁至第241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1 年度偵字 第2521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10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10 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242 頁至第250 頁),並有告訴 人蔡建添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件證一至證四各1 份(證一: 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件 、證二:「易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蔡建添之子蔡 志民於100 年2 月28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影本〈上有 被告黃基育所親寫:100/3/9 ,收款250 萬元、100/3/10, 收款100 萬元〉、證三:吳尊強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1月23 日()竹字第010011230001號函影本、證四:證明書影本 3 件、協議書3 件、支票4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 6 月3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陳信驛匯款29萬元至 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新光銀行100 年9 月6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 人陳俊宏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100 年10月19日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江富鈴匯款51萬元至被告申設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紙(告訴人江富鈴於100 年10月 1 日,以ATM 轉帳3 萬元;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51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信驛於100 年6 月 2 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 、附件影本各1 份、「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俊宏 於100 年9 月5 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承 攬報價單影本、附件影本各1 份、「易居室內設計公司」與 告訴人江富鈴於100 年10月1 日簽立之委任設計合約書影本 、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日程表(記事簿資料)影本各1 份 、「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江富鈴於100 年10月18日 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附 件影本各1 份、「易居室內設計公司」傳送給告訴人江富鈴 之E-MAIL翻拍照片影本5 張(告訴人江富鈴通知匯款3 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2 月29日上新竹字第 1010000018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申設之 帳戶)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11日之交易明細1 份等 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73 號卷第1 頁至第28頁,10 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 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 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96頁至第109 頁
),並皆為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誤且不予 爭執,首堪認定。
二、從而,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與告訴人蔡建添、陳信驛、江富 鈴、陳俊宏簽立各該契約之行為,是否係詐術之行使?又被 告為各該行為之際,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 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 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 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 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 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 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 ,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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