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9434號
TPEV,92,北簡,19434,200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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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三四號
  原   告 昱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舒琬容原名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三四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車號ED-○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舒琬容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一一五號三樓,有戶籍謄本附卷 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被 告甲○○請求其與被告舒琬容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不宜割裂管轄法院,本院 自應就全件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將其購得引擎號碼P0000000 F之車輛靠行於原告名義營業,除借用原告所有之ED-○八○號營業小客車牌 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並委託原告代墊繳該車於靠行期間所生之牌照稅、燃料稅、 保險費及告發單罰款,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代其墊繳之前揭費用及每月靠 行管理費新台幣(下同)計一千二百元及如期參加該車輛之年度檢驗,詎被告自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前述費用,迄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共積 欠原告七萬二千元等事實,已經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返還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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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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