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姜啟文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DS-九八 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前撞擊原告駕駛車號DS-五九 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原告車輛受損,兩造已於當日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 之修理費,經送修計後實際花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中零件 為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工資為四萬二千二百元)、交通費計三萬二千元(十六 日,每日租車費用二千元)及精神所受痛苦之賠償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共 計二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一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損害範圍俱有爭執,被告因年輕無經 驗,故倉促在息事紀錄表上簽名,交通費日數計算不合理,原告自身已罹有精神 疾病,其精神痛苦與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隊已至現場處理,嗣兩 造於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簽名,被告願賠償原告關於車損之修理費用等情, 有自行息事紀錄表為證,是關於原告所受修理費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雖辯稱並無經驗倉促簽名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情形存在 ,其辯自不足採,被告自應負賠償修理費之責。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為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中零件為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出廠,至生損害之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實際使用為三年又十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一萬二千四 百九十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9550÷(5 +1)=325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00000- 0000)×0.2×46/12=12490),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七千零六十元( 00000-00000=7060),加上工資四萬二千二百元,合計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元, 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四、查,本件事故依現場圖所示,兩造車輛係與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輛連環追撞 ,兩造於事故後簽立自行息事紀錄表,惟因事後發生爭執,致員警重新立案搜證 ,在保存證據不易之情形下,本院經核訴外人甲○○於事故談話紀錄中,已表明 後二部車(指兩造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交通大隊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已載明被告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認兩造 對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均有過失,且依其情節,原告應自負百分之四十之 過失,是原告所受如後述之損害,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五、原告另請求交通費每日二千元,計十六日共三萬二千元之損害賠償,惟本院經核 自事故發生日至原告車輛修畢止,前後共十四日,且原告亦自稱自行開車每日油 費六百五十元,每週經過收費站約七次,每次過路費四十元,是扣除自行開車所 需之花費後,原告交通費之損害應為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計算式為(0000- 000)×14-14×40=1834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為一萬一千零四元。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使精神感到困擾 ,故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認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因精神痛苦加劇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本院經審酌被告現 為大學在學學生,並無工作及資力,原告高職畢業,現為保險從業人員,有固定 收入,及兩造於本院之一切陳述、證據,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賠償五萬 元為適當,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 三萬元,加上前開一萬一千零四元交通費及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修理費,被告 共應賠償原告九萬零二百六十四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於九萬零二百六 十四元範圍內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