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9209號
TPEV,92,北簡,19209,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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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О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О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應就分配予原告之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更正為壹仟壹佰捌拾萬元,並將分配予被告之伍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更正為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繼瑩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七三號三樓之二建物( 建號:一六九九四)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四地號之土地,權利範 圍為一萬分之十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二百二十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存續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止、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以 擔保訴外人即伊之債務人邱亮凱(原名邱亮槐)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 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之清 償。嗣邱亮凱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七百八十萬元、二百萬 元及九十五萬元,均因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積欠原告本金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另邱亮凱於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訴外人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範宇公司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 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 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以六百萬元為限額,願與範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 之責。嗣範宇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分別簽訂額度五百萬元之墊付國內 票據借款及額度二百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範宇公司並依前開借款借據之約定,



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累計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又原告依前開委任 保證契約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保證金額為七十八萬元、六十二萬元之保證書 予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範宇公司對該公司依約履行,詎因範宇 公司違約,致原告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代償合計一百四十萬元,範宇公司僅清償 部分款項,尚欠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基上, 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受理在案,詎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作分配表 未將上開二筆邱亮凱對範宇公司之保證債務列入優先分配,致將原告抵押債權一 千五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誤植為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減 損原告於上開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即第一順位九百六十萬 元、第二順位二百二十萬元)範圍內之優先受償權利,其差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三 百十六元,自應由被告分配金額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中予以扣減並改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聲明異議,被告表示反對。爰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就分配予原告 之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更正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並將分配予被 告之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更正為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 被告則以:原告與物上保證人邱繼瑩所簽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範圍,應不 超出借款人邱亮凱本身之借款、票據、墊款債務範圍,至於保證邱亮凱之保證債 務及保證邱亮凱對範宇公司之保證債務,實難令抵押人預期,此部分內容不當加 重抵押人之義務,甚不合理。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 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之內容,對抵押人顯失公平,依消費保護法規定,應屬 無效,原告就邱亮凱之保證債務部分應無主張受償之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既不包括原告主張之系爭二筆保證債務,原告主張優先受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 書、保證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及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借款帳卡、存證信函、定期存款解約領息憑條、匯款單、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一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分配表、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 被告辯稱系爭二筆保證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在 於,系爭二筆保證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查原告與邱繼瑩 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邱亮凱在存續期間即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止,及最高限額範圍即九百六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內,現在(包括過去 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書在卷可稽。該約定雖泛言「一切債務」均 在擔保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屬有效。是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設定當時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債務人邱亮凱於對原告所負債務,及於存續期間內,債務人邱亮 凱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債務。茲債務人邱亮凱於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凡範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 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 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 以六百萬元為限額,願與範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其所擔保範宇公司對原 告所負債務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係因「保證」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所負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即系爭二筆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伊有優先受償權利,為屬可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未將原告該二筆債權列入優先分配,而 將其本應分得金額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分配予被告,不無違誤。從而,原 告主張該分配表錯誤,請求將分配予原告之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 更正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並將分配予被告之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更正 為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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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