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61號
SCDM,105,訴,46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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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
偵字第 10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泰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積共肆拾叁平方公尺、深壹點伍公尺之土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廣泰明知林玟彤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之山 坡地,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經調查規劃及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採取土石使 用,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未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未經林玟 彤同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擅自駕駛挖土機挖掘採取 系爭土地上如卷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A」所示土地範圍內面積35平方公尺、深1.5公尺之土石,及 「C」所示土地範圍內面積 8平方公尺、深1.5公尺之土石, 供其在與系爭土地相鄰、由蕭廣泰前妻及渠 2人之子共有坐 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闢建鋪設道路使用, 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林玟彤發現蕭廣泰挖掘土石 情事,遂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玟彤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廣泰所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廣泰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玟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新竹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騰本各1份。
㈣、告訴人林玟彤於偵查中提出之蒐證照片共16張。㈤、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份。
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㈦、新竹縣政府 105年7月1日府農保字第1050089497號函及所附 新竹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山坡地之公告文件1份。㈧、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50130618號函及所附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會勘照片4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 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廣泰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 105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罰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 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 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 5項沒收規定修正 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 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論處,先予說明。
㈡、罪名之認定: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 4月29日公布, 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 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 ,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 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 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狹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 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 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 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 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 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 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 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 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 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公尺以上, 或標高未滿 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 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 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



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 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 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 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7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 石,致生水土流罪,以行為人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 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採取土石行為,致生水土流失, 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 之在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罪,亦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 條、第9條第4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 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 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 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 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行為, 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 (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2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 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 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 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 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項未遂 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論罪:查被告蕭廣泰在本件告訴人林玟彤所有山坡地內,未 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採取土石使用,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於105年8月11日前往會勘,會勘結論並未認被告擅自採 取土石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77 5 號卷第58頁),顯見系爭土地尚未實際產生水土流失之實 害結果甚明。是核被告蕭廣泰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未遂犯:被告蕭廣泰雖已著手為上開於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及所有人之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供己使用,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植被,所為實值非難,然幸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行為後就其與告訴人林玟彤於系爭土地存有爭議部分尚未 處理完畢,此據告訴人林玟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4至75頁),兼衡被告擅自採取土石之數量、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目前務農,每月收入不固 定,經濟來源主要倚賴售地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 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 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 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 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挖掘採 取系爭土地上如卷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A」所示土地範圍內面積35平方公尺、深1.5公尺之土石, 及「C」所示土地範圍內面積 8平方公尺、深1.5公尺之土石 ,均未據扣案,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 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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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