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福榮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被 告 張世昌
李沂庭
張必琪
沈香吟
邱貞香
吳沛諺
彭蕙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東盈光電公司)以被告張世昌、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 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等人均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 字第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29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 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 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300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 分書於105 年7 月6 日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收受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300 號卷第20頁),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5 年7 月 6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 末日為105 年7 月16日,聲請人業於105 年7 月15日委任楊 明勳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上聲議字第300 號卷宗全卷等 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300 號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 章、聲請人委任楊明勳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 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 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東盈光電公司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東盈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鄉○○○○路00號2 樓、代 表人為翁福榮)所持有光纖開關產品製程及相關客戶交易條 件乃告訴人工商秘密;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以上2 人所 涉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6273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另案審理中))暨被告李沂庭、張
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前均為告訴人 員工(案外人郭魏清為該公司製造處廠長,離職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案外人黃偉倡為該公司品保部經理,離職日期 為101 年7 月16日;被告李沂庭為該公司製造處課長,離職 日期為101 年4 月6 日;被告張必琪為該公司製造處組長, 離職日期為101 年8 月3 日;被告彭蕙芳、吳沛諺、沈香吟 及邱貞香均為該公司製造處技術員,離職日期分別為101 年 9 月26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9 月19日、101 年6 月 20日),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暨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 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因職務上關係,利用電 腦設備知悉上開告訴人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並獲取相關之專業 知識技能,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另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告訴 人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等秘密,被告張世昌原為 告訴人之合作廠商,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前員工即案外人郭 魏清及黃偉倡暨被告李沂庭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張世昌於100 年5 月間成立耀名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耀名公司),案外人郭魏清自告訴人處離職後, 即進入耀名公司擔任廠長,將利用電腦設備所知悉之光纖開 關產品製程及客戶交易條件秘密,洩漏予耀名公司,並陸續 招募案外人黃偉倡、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 、吳沛彥及彭惠芳等人至耀名公司任職,案外人黃偉倡、被 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亦將 利用電腦設備所知悉之光纖開關產品製程及客戶交易條件等 工商秘密,洩漏予耀名公司,同時於實際施作耀名公司產品 時,將關於告訴人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之專業知識技能洩露予 耀名公司。被告李沂庭於離職時未將職務上使用「研究紀錄 簿」繳還,反攜至耀名公司使用,將研究紀錄簿所載工商秘 密洩漏予耀名公司,因認被告張世昌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罪嫌;被告李沂庭 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東盈光電公司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即告訴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 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
1、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 等6 人涉犯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與洩漏工商 秘密罪嫌部分:
⑴、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 沛彥及彭蕙芳等人於耀名公司之工作內容,於實際施作耀 名公司產品時已洩漏告訴人關於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之工商 秘密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 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均否認在卷,並均表示在耀名公 司僅擔任技術員之工作,並未洩漏工商秘密予耀名公司, 也沒有將光纖開關產品製程等資料以書面或電子或口頭告 知提供給耀名公司或被告張世昌等情事。而告訴人亦自承 :經檢視公司內部電腦,未發現有被告李沂庭、張必琪、 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利用電腦設備取得 告訴人工商秘密之事證(參告訴人103 年10月23日陳報狀 內容)等情,從而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沂庭等6 人涉有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李沂庭於 警詢時曾自承有將在告訴人處學到之工作技能,包括對光 纖、光開關之認識使用在耀名公司之工作上;被告沈香吟 、吳沛諺、張必琪及邱貞香於警詢時均曾自承在告訴人處 工作內容或製程有應用部分於耀名公司產品上,是以均涉 有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云云。然觀諸被告李沂庭等6 人所述 內容,其僅係將原來在告訴人公司所學到之工作技能、內 容應用在耀名公司之工作上,而關於個人所習得之知識或 工作技能,已與個人難以分割;且依被告李沂庭等6 人所 述雖有提到有將在告訴人處所學到之工作技能、內容應用 在耀名公司之工作上,但並無法特定是哪部分之內容或技 術,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資確認涉及光纖開關產品製程等 工商業機密,再者被告李沂庭等6 人亦均表示並未洩漏工 商秘密予耀名公司,也沒有將光纖開關產品製程提供給耀 名公司或被告張世昌,故亦難依被告李沂庭等6 人之上開 供述,即遽認被告李沂庭等6 人涉有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 知悉工商秘密與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⑵、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李沂庭於離職時,未將發放之研究紀錄 簿繳還,還攜至耀名公司使用,涉嫌將研究紀錄簿所記載 工商秘密洩漏予耀名公司云云。惟查告訴人代表人翁福榮 已自承:該本子發放予員工使用時是空白的等語,又經檢 察官當庭勘驗該「研究紀錄簿」,勘驗結果為:該紀錄簿 僅使用前四分之一,且該紀錄簿上載有食譜、座右銘等資 料紀錄等情,是以難認被告李沂庭有將告訴人工商秘密記 載於該紀錄簿之情形。再經請告訴人代表人指出該紀錄簿 之工商秘密,告訴人代表人固指出有3 頁文件係屬告訴人 工商秘密等情,惟觀諸此3 頁文件,其中1 頁係屬某事項 量測注意事項,另2 頁文件之文字記載簡略,內容語意尚
欠明確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依告訴人代表人指認之研 究紀錄簿複印3 頁文件可稽,是此3 頁文件均難以認定為 告訴人所指稱之光纖開關製程之工商秘密,該研究紀錄簿 既未載有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應認被告李沂庭此部分亦不 該當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⑶、又查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扣案之案外人郭魏清所有隨身碟以 及案外人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確實有部分檔案之編輯、 存檔日期在離職之後等情,固有104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然此業據證人郭魏清於偵訊時證稱:扣案隨身 碟裡檔案修改日期確實有在101 年1 月31日之後,但係因 我到耀名公司後有打開檔案看過,而該隨身碟都是我自己 在使用,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 蕙芳等6 人並沒有打開過我的隨身碟等語;另證人黃偉倡 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隨身硬碟裡的檔案修改日期確實有在 101 年7 月16日之後,因為行動硬碟裡的東西本來是放在 我的個人電腦裡,我從東盈光電離職後有將個人電腦帶走 ,後來有把資料從個人電腦裡COPY到行動硬碟裡,且我在 102 年有把檔案打開來看過,也有可能移動到檔案之存取 位置,可能是這樣的原因才有修改,而行動硬碟裡的檔案 都只有我自己在使用,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 、吳沛彥及彭蕙芳等6 人並沒有打開過我的隨身硬碟等語 在卷,是從證人郭魏清及黃偉倡之證述可知,證人郭魏清 所有隨身碟及證人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內檔案,雖有部分 檔案之編輯及存檔日期在離職之後,然此均係因渠等自行 開啟、使用、存檔所造成,被告李沂庭等6 人並未使用過 上開隨身碟及行動硬碟,是以更難認隨身碟與行動硬碟部 分檔案之編輯、存檔日期在離職之後係被告李沂庭等6 人 自告訴人處陸續離職後洩漏予耀名公司所致,難謂被告李 沂庭等6 人涉有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與洩漏 工商秘密犯行。
2、被告張世昌涉犯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與洩漏 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⑴、承上,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 及彭蕙芳等人既不該當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工商秘密 與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張世昌就此部分 係為共同正犯之指訴,自亦失所附麗。
⑵、次查被告張世昌非屬告訴人前員工,無保守告訴人秘密之 義務;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世昌於事前與案外人郭魏清 及黃偉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張世昌擔 任代表人之耀名公司事後被動接受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
提供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即認被告張世昌就案外人郭魏清 及黃偉倡所涉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⑶、又查告訴人訂購光纖開關產品之時點為101 年5 月17日, 而被告張世昌成立耀名公司之時點為100 年5 月26日等情 ,有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與訂購單各1 份足憑。是以 耀名公司之設立時點與告訴人訂購光纖開關產品之時點相 距1 年,並無時間緊密性;且係被告張世昌先成立耀名公 司後,告訴人才訂購光纖開關產品,故難認被告張世昌成 立耀名公司之目的即是要利用告訴人生意往來知悉之生產 設備規格等工商秘密資料。再者證人即被告李沂庭、張必 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於偵訊時均證 稱:沒有將光纖開關產品製程等資料以書面或電子或口頭 告知提供給張世昌,張世昌也沒有要我們提供光纖開關產 品製程等資料,而且是郭魏清找我們過去耀名公司的等語 ;證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於偵訊時亦證稱:隨身碟及行動硬 碟內的資料是我們自己帶走的,不是張世昌指使我們的, 跟張世昌無關等語在卷,從而,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 香吟、邱貞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係郭魏清找來耀名公 司,與被告張世昌無涉,而被告張世昌也未有要求案外人 郭魏清及黃偉倡、暨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 香、吳沛彥及彭蕙芳等人提供光纖開關產品製程等工商秘 密資料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張世昌有教唆洩漏因利用電腦 設備知悉工商秘密與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 略以:
按刑法第317 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應具備營業秘密法有 關營業秘密之要件。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 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 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 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 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 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 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 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 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
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 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 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 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有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再按 員工離職,前往同性質之企業任職,其原已習得之知識與 技能,為其個人之技藝,屬於員工自身求職就業之優勢條 件,不能與原雇主之營業秘密混為一談,否則任何人長年 工作習藝,一旦跳槽,豈非全應重新歸零?如果因此即應 負刑責,不啻阻滯社會整體工商水準提升,殊違營業秘密 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立法原意。查被告李沂庭、張 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6 人原係告訴 人基層操作人員,99年間月薪不過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左右(見再議聲請狀所附人事及薪資異動申請單),渠等 不過係職級甚低之基層人員,不若廠長即案外人郭魏清、 經理即案外人黃偉倡能夠知悉告訴人之內部機密,聲請人 竟謂渠6 人原先在告訴人習得之製程與方法屬於秘密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員工離職,前往同性質之企業任職,其 原已習得之知識與技能,為其個人之技藝,屬於員工自身 求職就業之優勢條件,不能與原雇主之營業秘密混為一談 ,否則任何人長年工作習藝,一旦跳槽,豈非全應重新歸 零?如謂任何人以原先習得之技能使用於嗣後任職之公司 即應負刑責,顯然並無法律依據。又查渠6 人跳槽至耀名 公司任職,據證人即案外人郭魏清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她 們都在東盈光電做得不開心,都有想要離職的打算,這些 人以前都是我的部屬,所以我有問她們要不要過來,所以 她們陸續到耀名公司上班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51號 卷第36頁),單純挖角行為並不涉及任何工商秘密,自無 刑責可言,無論被告張世昌有無與案外人郭魏清謀議挖角 上述6 人,均無刑責可言。末查,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渠2 人將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以電子檔 洩漏給耀名公司,此更與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 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6 人無關,亦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張世昌所教唆,案外人郭魏清供稱伊在東盈公司做得很 不開心,將資料拷貝在隨身碟內,沒有辦離職手續,到耀 名公司上班時,帶去打開來看看,不是張世昌指使的等語 ,案外人黃偉倡供稱伊帶走行動硬碟資料並非張世昌指使 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36頁、39頁),綜 上足見被告張世昌並無任何犯行可言。綜上所述,原檢察 官調查結果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
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沂庭私下攜出聲請人公司之研究紀錄簿記載有聲請 人代表人翁福榮手稿部分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就1 ×16光 纖開關模組中,每個不同規格之元件應如何擺放、排列, 始能使模組體積最小、效能最高,具體繪製於上揭研究紀 錄簿中,該內容係摘自聲請人公司「1 ×16Optical Swit ch Module 組裝作業規範AssemblySOP 」第4 頁圖示之簡 略版本,該等集連式排列係聲請人長年經驗累積始能產出 此等於市場上具競爭力之產品,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 上揭研究紀錄簿記載製程溫度、時間、次數部分之內容係 在說明聲請人公司產品中之繼電器元件,需在如何之溫度 、時間並經多少次之烘烤,此並記載於聲請人「Relay St abilization 作業方式」中,且係聲請人投入相當多之人 力、時間、金錢,經過無數次實驗蒐集相關員工研究紀錄 簿之記載,始能得出上開製程中各項參數,此既屬聲請人 設定製程參數之基礎資訊,應屬營業秘密。又上揭研究紀 錄簿記載圖文部分係該等機械設備如何應用於光纖產品上 進行測試,並使調測符合業界規範,均需賴聲請人依據使 用經驗後編撰出「OSW WDL . 測試規範」,該等機器設備 始能完全符合光纖產品之測試需求,當屬工商秘密。再者 ,附錄於研究紀錄簿前之使用說明第8.3 條:「‧‧研究 紀錄簿對內對外均視為機密級資料,不得私自對公司以外 人員公開。」、第7.2 條:「離職應將研究紀錄簿繳回研 究紀錄簿管理單位。」、第9.2 條:「任何靈感或初步構 想、計算、討論摘要、訪談內容受訓及其心得等均可紀錄 。」是研究紀錄簿係供聲請人員工記載工作習得之各種事 項,包括靈感、工作心得等,而記載內容均屬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需於離職時繳回公司。被告李沂庭雖辯稱於研究 紀錄簿內記載非屬工作之內容,惟此要屬被告李沂庭未遵 守撰寫說明,無損於該紀錄簿記載有關公司製程之靈感或 初步構想、計算、討論摘要等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二)次查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光纖開關、光開關專利方法屬營 業秘密,且聲請人經由反覆操作實驗,降低不良品比率之 製作步驟等光纖開關之製作經驗、方法亦屬之。故完成光 纖產品之製作過程亦應屬聲請人於工商營運上不能公開之 資訊,該製程亦僅有經由聲請人教育訓練之線上技術人員 始能知悉。且聲請人公司係以Alignment(對光技術)生 產之光纖開關、光開關產品,因製作耗時費力,技術操作 精巧,若非跟隨、學習聲請人公司之製程,其失敗率極高
,縱然經聲請人公司訓練完成之技術人員,每日亦僅能製 造6至10顆相類光纖開關產品,且市場上並無其他廠商有 以相同Alignment(對光技術)技術生產光纖開關或光開 關產品。被告等人行為並非以其知識經驗操作Alignment (對光技術)技術,而係以聲請人公司專有「以Alignmen t(對光技術)技術製作光纖開關或光開關之製程」為耀 名公司製作同於聲請人公司之光開關、光纖開關產品。再 者所謂洩漏並無限於諸如電子郵件、紙本抑或硬碟有形載 體之攜出,其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聲請人所有之工商秘 密均足當之。查被告李沂庭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9.8年, 後6年期間擔任製造處組長、課長,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 所指光開關產品之Alignment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 ,再依據其102年6月17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被告李沂 庭自認將於聲請人公司習得之製程等工商秘密應用於耀名 公司之產品上,且於耀名公司未曾受過光開關產品之訓練 ,再參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耀名公司之光開關產品應需依 照前揭所述之製造程序始能量產,足認被告李沂庭確將光 開關產品之Alignment之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洩漏 予耀名公司。又被告沈香吟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12.3年, 擔任製造處技術員,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testing製 作流程,再依據其102年6月17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被 告沈香吟自認將於聲請人公司習得之製程等工商秘密應用 於耀名公司之產品上,再參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耀名公司 之光開關產品應需依照前揭所述之製造程序始能量產,足 認被告沈香吟確將光開關產品之Testing製作流程洩漏予 耀名公司。又被告吳沛諺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3.7年,擔 任製造處技術員,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光開關產品之 Alignment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再依據其102年6 月17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被告吳沛諺自認耀名公司與 聲請人公司就光纖開關產品之製程大致相同,且耀名公司 並未就該產品對所屬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得推認其確將習 得之製程等工商秘密應用於耀名公司之產品,被告吳沛諺 應有將光開關產品之Alignment之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 流程洩漏予耀名公司。又被告張必琪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 12.4年,擔任製造處技術員、組長,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 所指光開關產品之Preparation製作流程、Alignment製作 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再依據其102年6月17日於調查局 之陳述可知,被告張必琪自認於耀名公司與聲請人公司負 責相同業務,且耀名公司並未就該產品對所屬員工進行教 育訓練,又聲請人公司有專屬之製作流程,再參系爭鑑定
報告已認定耀名公司之光開關產品應需依照前揭所述之製 造程序始能量產,足認被告張必琪確將光開關產品之Prep aration製作流程、Alignment之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 程洩漏予耀名公司。又被告邱貞香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 7.7年,擔任製造處技術員,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光 開關產品之Alignment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再依 據其102年6月17日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邱貞香雖否認知 悉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其他被告 所述,聲請人公司製作光纖開關產品確有一定且獨有之製 作流程,被告邱貞香係從聲請人公司習得光纖開關製程, 並自認將其應用於耀名公司之產品上,當認被告邱貞香確 將光開關產品之Alignment之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 洩漏予耀名公司,否則案外人郭魏清當可招募無相關經驗 之技術員至耀名公司任職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主動致電招 募被告邱貞香?又被告彭蕙芳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共2.2年 ,擔任製造處技術員,即從事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光開關產 品之Alignment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再依據其102 年6月17日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彭蕙芳固否認知悉聲請 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惟其不否認於聲請人公司之工作內容 上手約需半年時間,且需經由資深同事從旁指導,顯見其 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透過同事間之傳授確已知悉光纖開 關之製程秘密,而耀名公司亦僅生產光纖開關產品,再參 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耀名公司之光開關產品應需依照前揭 所述之製造程序始能量產,足認被告彭蕙芳確將光開關產 品之Alignment之製作流程、封裝及包裝流程洩漏予耀名 公司。
(三)又查被告張世昌本係供應聲請人公司零件廠商之業務,明 知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光纖開關為聲請人獨有之營業秘密 ,卻仍招攬案外人郭魏清共同製作相同於聲請人公司之光 纖開關,顯有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張世昌成立耀 名公司之時點即100 年5 月26日,係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 倡於聲請人公司離職前,斯時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明知 渠等至耀名公司任職卻仍攜出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難 謂被告張世昌並無共謀,被告張世昌辯稱僅有事後被動接 受,其僅認知為投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甚且被告張世 昌於100 年5 月26日成立耀名公司後,其公司成員均係陸 續由聲請人公司離職之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被告李沂 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若 非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與被告張世昌有共謀,由案外人 郭魏清及黃偉倡教唆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
香、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焉有可能陸續起二心,攜帶聲 請人之秘密資料進入耀名公司生產相同類型產品,是被告 張世昌顯係與案外人郭魏清及黃偉倡共同謀劃或教唆之共 犯。再者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07號判例意旨,在有 輾轉教唆之情形,係屬於因果關係之延長,故縱然被告張 世昌並無直接對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 吳沛諺及彭蕙芳等人為教唆行為,係透過案外人郭魏清輾 轉教唆被告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 彭蕙芳等人為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其行為亦應認為屬因 果關係之延長,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 慮及此,遽認與被告張世昌無涉,實有偵查未盡之情。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 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 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 秘密罪,必須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 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故所洩漏者,須為「工 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 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 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參佐營業秘密法第2 條
:「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 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謂工商秘 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工商秘 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 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 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317 條洩 露工商秘密罪相繩,故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 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 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二)經查:
1、被告李沂庭所持有並攜出初始係由聲請人所發給之研究紀 錄簿部分,於最初發給被告李沂庭時係空白等情,固為聲 請人之代表人翁福榮於偵訊時指訴在卷,然上揭紀錄簿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為:該本紀 錄簿只有使用前面不到四分之一,後面為空白,內容固然 有記載一些數值,不過與告訴人所提出的產品製造規範內 容不盡相同,而且該紀錄簿有記載其他文字使用,有記載 食譜、座右銘的資料,上面還有影星甄子丹的照片等情, 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273號卷二第433 頁 );又聲請人固指訴稱被告李沂庭所攜出前揭紀錄簿中有 3 頁文件(見偵字第6273號卷二第436 至438 頁),均屬 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等語在卷,惟觀諸上揭3 頁文件, 其中1 頁係屬某事項量測注意事項,另2 頁文件則文字記 載簡略,內容語意尚欠明確,而被告李沂庭於偵訊時亦已 供述:(昨天講的和這3 份有何關係?)這是不一樣的東 西,昨天那份筆記本是講機器如何操作,這份是講產品做 完如何測試、如何接線,這是不一樣的,至於reley 這份 文件,和我昨天寫的注意事項,是寫有水如何處理,是我 寫給我自己看的,和這份文件也不相同,第3 份是寫如何 怎麼去做1*16的東西,我筆記上的是翁先生自己寫的,他 寫的我也看不懂,他們所提出的文件從頭到尾製作過程, 和我的也不一樣等語甚詳(見偵字第6273卷二第441 頁) ,雖聲請人之代理人復陳稱:妨害秘密和她看不看的懂沒 關係,如果是秘密,看不懂也是秘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 6273號卷二第441 頁),然聲請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資料供以調查佐證上揭3 頁文件所示內容與其相對應 之營業秘密機密之關連性為何,亦未舉出該3 頁文件內容
確該當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 與秘密性等要件而認可屬營業秘密之具體證據,則上揭3 頁文件內容已難遽謂係屬聲請人所指稱之光纖開關製程之 工商秘密,從而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李沂庭係在 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下方攜出該3 頁內容因而有 為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實難憑採。
2、次查被告李沂庭於調詢時已供述:我約於89年間進入東盈 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約90年間調至研發部擔任實驗員, 91年農曆年後離職、95年間再回到東盈光電公司擔任工程 師,負責製程改善及良率提升以及操作機臺生產產品,後 來轉到製造處擔任組長,工作內容和擔任工程師時差不多 ,不過還要負責督導生產線上10餘名作業員之生產作業。 約98、99年間升任製造處課長,工作內容除了既有的製程 改善及良率提升以及操作機臺生產產品等外,調整為督導 管理生產線並負責所有生產線的文書作業。直到101 年3 、4 月間離職,轉到耀名公司,負責生產製造業務(沒有 職稱)迄今,工作內容為操作生產線的機臺來生產產品, 以及KEY-IN生產線的日報表、週報表等文書作業。至於張 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及彭蕙芳都曾經是東盈光 電公司生產線上的作業員,由我負責督導,現在他們也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