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彩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彩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彩玉與其兄楊崇德、其嫂王萍之間,因家族問題時有爭執 ,感情不睦,其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許又因祭祖 問題與楊崇德、王萍發生言語爭執,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新竹市東區學府路18巷內,公 然以「你是小三,不要臉!」等語辱罵王萍,足以貶損王萍 之人格及名譽。案經王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楊彩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王萍說「你 是小三」之事實,惟對於是否有對告訴人說「不要臉」之事 實,辯稱:我不記得了,會說告訴人小三是因為她是證人楊 崇德之第三任妻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彩玉於105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學 府路18巷內,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王萍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5070號偵卷 第13至14頁、第40頁),核與證人楊彩繁、楊崇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5070號偵卷第7 至8 頁、第19頁 、第40頁正反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所為前揭「你是小三,不要 臉」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對方為他人感情世界 之第三者,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 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之事實,既經告訴人、證人等指證歷歷,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萍發生口角爭執,竟 於上開時間,在足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巷弄街道,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實 屬不該,且於本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