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二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所示資料原本(其中標準檢驗局檢驗標識應給四份)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叁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叁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國安局女生宿舍防火門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含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原告已依約完 工,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國安局驗收使用多時,惟被告迄今除給付工程款四萬五千 元外,尾款十萬三千零五十元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約 定,原告應於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之同時,始有交付系爭工程相關出廠證明、防 火門工程保證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標準檢驗局檢驗標識之義務,被告以原告 未交付上開資料拒絕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爰依民法承攬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依兩造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惟原告遲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施作完成,且系爭工程出現瑕疵,經被告多次交涉,原告 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繕完成,造成被告營運成本耗損及商譽損失,況原告應 先交付原告系爭工程相關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等文件以利被告向業主報備完工請 款,惟原告遲未提供,故被告無法付款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目前原告已完工,原告亦已將所有瑕疵修 復完畢,而被告尚有尾款十萬三千零五十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一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已無瑕疵,原告 業已履行其契約義務,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尾款十萬三千零五十元,實有 所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且工程產生瑕疵,
使其受有重大損失,惟其並未於本案審理中敘明損害究竟為何,況即便被告上開 所述為真,其因此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原告依承攬契約對被告享 有之報酬請求權,分屬二事,亦不能以被告對原告有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認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給付。另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行交付系爭工程相關防火證明 及出廠證明等資料予被告,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惟原告既自 陳於被告給付所有工程尾款之同時,其即有交付防火證明、出廠證明等如附件所 示相關資料原本(其中標準檢驗局檢驗標識應給四份)之義務,是本院認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屬有理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云云,惟被告既得對原告報酬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於原告未 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原本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並無所據。
五、綜上,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原本之同時,給付原告十萬三千零五 十元;原告所為其餘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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