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五О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家富
訴訟代理人 王盛茂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
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佰捌拾伍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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