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179號
SCDM,105,竹簡,17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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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玲
      徐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2564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偉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晚上10 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網路後,以其所申請 之臉書帳號「徐偉玲」,在其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動 態訊息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黃詩庭,足 以貶損黃詩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徐偉玲之弟徐偉恩另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不 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網路後,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徐 偉恩」,在徐偉玲之動態訊息上發表如附表2 所示之內容, 公然侮辱黃詩庭,足以貶損黃詩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嗣徐偉玲承前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該文章下發表如附表 3 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黃詩庭,足以貶損黃詩庭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
(一)被告徐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2564 號卷,下稱偵字第12564 號卷,第8 至 9 頁、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33頁反面)。(二)被告徐偉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2564 號卷第23頁反 面、第33頁反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550 號卷,下稱偵字第28550 號卷 ,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
(四)聊天軟體訊息列印資料、臉書列印資料各2 份(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3至26頁;偵字第12564 號卷第12至20頁)。三、理由:
訊據被告徐偉玲固坦承臉書帳號「徐偉玲」係其所申請,被 告徐偉恩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以上述帳號在上開位置發表 如上述之內容,惟被告徐偉玲徐偉恩(下稱被告2 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徐偉玲辯稱:上開帳號 是我的,但是前陣子遭盜用,所以上開內容並非由其發表等 語(見偵字第12564 號卷第8 頁反面);被告徐偉恩辯稱: 上開內容中的「惶屍停」另有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2564 號 卷第23頁反面、第33頁反面)。經查:
(一)就被告徐偉玲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部分1、臉書帳號「徐偉玲」於上開時間在動態訊息發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內容等情,有臉書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12564 號卷第20頁),且為被告徐偉玲所不否認,是此部 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徐偉玲雖辯稱上開帳號前陣子遭盜用,所以上開內容並 非由其發表等語,然觀諸帳號「徐偉玲」文章底下之留言, 該帳號尚可自然標示/ 標籤其朋友之帳號後(標示/ 標籤於 臉書上的用意在於回覆他人之留言,以下舉例括號內即為標 示/ 標籤之臉書帳號),回應他人之留言,如「(呂○○) 所以才說/ 我們要見面阿/ 噢不/ 等等被說我討拍拍/ 人家 去討啪啪/ 啪啪啪啪」、「(呂○○)我沒有生氣/ 只是很 好笑哈哈」、「(呂○○)我有啊/ 哈哈/ 禮拜五晚上去妳 家ok嗎?」等語(見偵字第28550 號卷第22至24頁),顯見 使用帳號「徐偉玲」者與該帳號之友人互動自然,則發表上 開言論者,應為被告徐偉玲所為,至為灼然。且若臉書帳號 遭他人盜用,一般人多會主動透過臉書網頁所設定之程序輕 易取回自己的帳號,然被告徐偉玲卻於偵查中自承:前陣子 發現帳號遭盜用,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就是發生整件事,我 忙上班、忙加班,沒有去記這些小事,我完全沒有處理等語 (見偵字第12564 號卷第8 頁反面),核與常情不符,且被 告徐偉玲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佐證其帳號確實遭他人盜用 ,是被告徐偉玲否認上情,並空言辯稱遭人盜用帳號云云, 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細譯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同時間所發表之其他文字,提及 「妳和我在一起那麼久」、「妳前男友啊鼻... 」,且該內 容發表之時間記載為9 月8 日下午10時28分等情,有臉書列 印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8550 號卷第20頁),佐以 證人黃詩庭於偵查中陳稱,文章裡有寫「啊鼻」,是我男友 綽號,所以我知道他在講我等語(見偵字第28550 號卷第11 頁反面),且被告徐偉玲於偵查中亦自承:證人黃詩庭跟我 之前有在一起過,差不多是104 年1 月到9 月有住在我的住 處等語(見偵字第12564 號卷第8 頁),足以認定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內容係指涉證人黃詩庭無訛。
4、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依社會通念,顯屬對人詈罵



之負面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 徐偉玲前揭言論雖發表在其臉書上,然其既將個人臉書設定 為「公開」(即「地球」之圖示),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二)被告徐偉恩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及被告徐偉玲發表如 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部分
1、被告徐偉恩於上述時間,以上述帳號在上開位置發表如上述 之內容等情,有臉書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3頁),且為被告徐偉恩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 實應可認定。
2、臉書帳號「徐偉玲」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下發表如附表 3 所示之內容等情,有臉書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12564 號卷第14頁),且為被告徐偉玲所不否認,是此部 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3、觀諸證人黃詩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翻拍內容記載:「因為剛 剛他又問了書記官朋友/ (張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翻拍 照片)/ 他說這個/ 偉恩這個諧音/ 惶屍停/ 也許可成立/ 而且連同下面留言回話的都可以一起告/ 但是他說/ 要是真 的告了/ 始(註:「矢」)口否認就好/ 說我說的惶屍停又 不是她就好/ 要全部的人都一律始(註:「矢」)口否認/ 記得叫偉恩也不要再發這種斜(註:「諧」)音的文章/ 不 然告是直接告他,反而被標註的事情還沒那麼顏(註:「嚴 」)重/ 是偉恩發文會比較嚴重」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564 號卷第12至13頁、第 35至38頁),佐以證人黃詩庭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聊天室的 對話內容是被告徐偉玲跟他朋友的聊天室,我剛好從他朋友 那裡看到等語(見偵字第12564 號卷第23頁),輔以被告徐 偉恩遲遲未能提供其所稱另有其人之「黃詩婷」的年籍資料 予以查明,由此可知,被告徐偉恩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內容所指涉之「惶屍停」實則為證人黃詩庭,當可認定。 被告徐偉恩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4、又帳號「徐偉玲」之使用者實為被告徐偉玲業如上述,而被 告徐偉玲於被告徐偉恩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下留言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其所指涉者為證人黃詩庭,亦可認定 。
5、再者,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內容,依社會通念,顯屬對人 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被告2 人前揭言論雖發表在其臉書上,然其既將個人臉書設 定為「公開」(即「地球」之圖示),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2 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接續犯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告徐偉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對證人黃詩庭發 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內容,係基於一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 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自屬接續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與證人黃詩庭有 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 論謾罵證人黃詩庭,致使證人黃詩庭之人格地位受損,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附表所示之言論對證人黃詩庭所造成之名 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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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拎北說過的謊就是妳機掰洞怎麼這麼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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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跟一隻叫惶屍停的母狗拿回東西真辛苦」、│
│ │「用妳那像雞的聲音一直喊老公我聽了都直搖│
│ │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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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噁心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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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