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一一號
原 告 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蔡志恒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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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利息未付,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八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仍置 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六00元
合 計 一六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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