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三九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被 告 乙○○
甲○○
黃任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人住所地均在高雄縣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雖有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然本件原告 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前揭說明,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晏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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