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琇雲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琇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琇雲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新竹市○ 區○○○路0 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七廠側門警衛室辦理上班簽到手續前,欲將使用之機 車安全帽放置在警衛室內鐵櫃上時,原應注意避免推擠在鐵 櫃上已放置之其他機車安全帽致掉落而發生危險,而衡諸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 機車安全帽放置在鐵櫃上方,致原已放置鐵櫃上方他人之機 車安全帽因推擠而掉落,適有黃靖琪在該鐵櫃旁之桌前辦理 簽到手續,遭該掉落之機車安全帽砸中左後頸部,該機車安 全帽復彈落砸中李嘉玲之右上肢而掉落地面(李嘉玲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黃靖琪因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 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腦震盪等傷勢,迄今其左 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 移動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二、案經黃靖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頭部外傷」部分認應屬贅載而予以刪除等情,有本院10 6 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4 3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 容。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琪、證人陸若男、 李嘉玲、張峻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1 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 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陸若男、李嘉 玲、張峻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僅認為證據力 不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第18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到台積電七廠側門警衛室辦 理上班事宜,當天係伊第一天上班,伊是跟著證人即同事張 峻憲進入警衛室,伊看到證人張峻憲將安全帽放在鐵櫃上, 而鐵櫃上也有多頂安全帽,伊才將安全帽放在警衛室鐵櫃上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人傷之犯行,辯稱:伊 安全帽並未從鐵櫃上掉落,在場人亦無人見到伊放置安全帽
時有砸中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4 年4 月9 日第 一天上班,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被告至新竹市○區○○○ 路0 號之台積電側門警衛室,將其使用之安全帽放置在該警 衛室內鐵櫃上,後原放置在鐵櫃上之其他安全帽有掉落,而 告訴人當日確有送醫,且經診斷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 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腦震盪等傷勢,迄 今告訴人之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 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之傷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台積電七廠有兩個警 衛室……,伊是在靠近興業一路的警衛室發生本案,當天伊 進入警衛室簽到,證人陸若男在前面先簽名,之後換伊簽名 ,有東西砸到伊左後肩頸,伊被砸到時覺得很痛,轉頭看到 證人陸若男、另外一名女性同事及被告,大家都說安全帽是 被告弄下來的等語(偵字卷第30頁背面),復於審理中證稱 :4 月9 日被安全帽砸到之後,伊左手就舉不起來,一直到 現在,當天有反問現場的人是誰做的,被告當場有用手比自 己,後來伊於同年4 月23日住院時,被告有到醫院來看伊, 也有承認有用安全帽砸到伊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162 頁) ,佐以證人陸若男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要去警衛室寫簽到 本,還沒有完全簽完,伊在告訴人左邊提醒告訴人要簽名, 並看告訴人簽名,告訴人突然大叫,伊就看到安全帽掉在地 上,告訴人就說她被安全帽砸到,被告當時在警衛室內準備 放安全帽,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準備放安全帽,伊聽到告訴 人大喊一聲,就看到有一頂安全帽掉在地上,伊認為是被告 放安全帽時推擠原本的安全帽而造成安全帽掉落,因為櫃子 上面本來就有一頂安全帽,且當時只有被告在放安全帽等語 (偵字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
㈢、另證人李嘉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站在告訴人左後方、 證人陸若男的右後方位置,當時伊、告訴人及證人陸若男都 是面對簽到桌的方向,伊看到的時候安全帽已經掉下來打在 告訴人的左肩,安全帽彈過來又打到伊右上臂,伊想接但是 沒有接到,安全帽就掉在地上了,當時被告的位置比較靠近 鐵櫃,告訴人被砸中後有啊一聲,手壓在其左肩處,就一直 沒講話,臉色越來越難看,被告及與被告一起進來的男性有 去關心告訴人的狀況,告訴人一直壓著左肩,只有跟伊說很 痛等語(偵字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告訴人在伊後方,右後方是高的置物櫃,伊記得當時 外面不知道誰有走進來,然後放安全帽,在高的置物櫃由後
往前這樣子放,放的時候沒有看到前面還有一頂安全帽,後 來安全帽就掉下來,掉到告訴人的頸部,然後彈到伊的手臂 ,之後就掉到地上,當時告訴人旁邊是證人陸若男,伊看到 被告轉身要出去,除了被告側身走出去,附近沒有其他人看 起來有像在放東西的樣子,當時沒有人說安全帽是誰推下來 的,但事後有聽說是被告進去放安全帽,後面那頂才會掉下 來,案發當天告訴人的手慢慢的就沒辦法舉起來,告訴人被 安全帽砸到時有叫的很大聲,砸到告訴人的安全帽是全罩式 的很大頂,是騎重型機車那種很重,伊當天被砸到時感覺力 道很大、手臂很痛也有瘀青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165 頁至 170 頁)。
㈣、參以證人張峻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進入警衛室,被告跟 在伊後方,伊進去後先放置雨衣、安全帽並裝茶水,準備上 哨……被告也要放安全帽,伊跟被告說那裡可以放,因為大 家都放在那邊,被告就跟著伊放,伊在裝水時聽到安全帽掉 下來好像有砸到東西的聲音……伊剛好站在附近,伊看到告 訴人在那邊有點低頭,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部表情,伊先問告 訴人有沒有怎樣,因為告訴人的位置就在安全帽旁邊,且安 全帽也在她附近,伊第一時間就認為告訴人被打到,告訴人 沉默不語,伊以為是被告用安全帽撞到告訴人,所以伊先道 歉,因為被告在伊後方放置安全帽,所以伊直覺認為應該是 被告導致的等語(偵字卷第32頁背面),而於審理中證稱: 伊有告知被告安全帽可以放在鐵櫃上,被告就去置放她的安 全帽,伊轉身去裝水,在此同時有安全帽掉落,告訴人顯示 被砸傷的樣子,伊才會認為是被告置放安全帽時有推擠安全 帽導致掉落砸傷告訴人,當天伊叫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被告 當下很錯愕,但是沒有講話也沒有道歉等語(本院易字卷三 第179 頁)。互核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 在簽到桌時,被告確有將伊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警衛室內鐵 櫃上方,因而導致原本放置鐵櫃上之安全帽掉落,而砸中告 訴人左肩頸應可認定,此亦與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 是將伊安全帽擺放在鐵櫃上,不小心碰觸另外一個安全帽, 伊正對著鐵櫃放安全帽,鐵櫃後方狀況伊看不到,後來就聽 告訴人說她被砸到等語(偵字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亦供 稱:伊將伊的安全帽放到另外一個櫃子上,伊知道伊有碰到 原先擺放的一頂安全帽等語(偵字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等 語均相符,再被告於警詢筆錄末仍補充稱:伊是第一天上班 並不認識告訴人,也不是故意,伊希望能和解等語(偵字卷 第7 頁),顯係表達歉意之舉,是勾稽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及 被告之供述,在在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放置安全帽至鐵櫃上方
時因疏未注意而推擠其他安全帽,致他人之安全帽掉落因而 砸傷告訴人左肩頸部位。
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⒈檢察官提出勘驗筆錄乙份及 照片12張與案發當時現場情形已有不同;⒉傷勢照片乙張並 非案發當日即104 年4 月9 日所拍攝,且案發當日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無明顯外傷可見之傷口」,而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7 月1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 40004652號函亦記載無明顯擦傷;⒊另被告於104 年間即取 得重大傷病卡,因服藥而有幻想幻聽症狀,警詢筆錄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1 日至現場勘驗,並拍攝現場照片12張,此部分與案發現場擺 設相同,業經證人李嘉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履勘現 場照片1 、2 】當天現場擺設是否如照片所示? )是。」等 語明確(偵字卷第95頁至背面);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 遭安全帽擊中頸部,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08 頁至11 3 頁),而掉落之安全帽業經證人李嘉玲證述稱是很大頂、 很重的安全帽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170 頁),參以鐵櫃高 度為176 公分,業經檢察官到現場履勘,有履勘現場筆錄乙 份附卷可考(偵字卷第50頁至51頁),是告訴人頸部經前開 安全帽自鐵櫃上方掉落撞擊後必然會產生瘀傷,而依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瘀傷非在遭撞擊之瞬間立即產生,而是隨著時間 慢慢形成,且瘀傷形成初期為偏紅色,隨時間會慢慢變成暗 紅甚而紫青後漸消失,而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104 年4 月11 日拍攝,距離案發當時已有2 日,該照片顯示之瘀傷情形亦 與常情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被告與其辯護人 並無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所取得,且經本院勘驗後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有 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71頁至72頁), 復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相關醫院,均稱所開立之藥物不會 產生幻覺或視覺障礙等情,有玉峰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本 院易字卷三第20頁至21頁)、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函(本院易 字卷三第27頁)、游文治精神科診所106 年4 月12日游診所 字第1060412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三第29 頁、31頁)、欣欣診所覆函(本院易字卷三第32頁至34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106 年4 月13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60003830號函(本院易 字卷三第36頁至37頁)、惠生診所覆函(本院易字卷三第38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 1129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各乙份(本院易字卷三第40頁至45
頁)附卷足參,而被告自行提出之藥袋影本3 件(本院易字 卷一第109 頁至112 頁),藥袋上載明之日期均在本案發生 之後,亦於被告警詢筆錄製作之後,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故辯護人前開所辯,當均無足採。
㈥、又告訴人案發當日即104 年4 月9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於翌日骨科門診,同年月14日 、21日外科門診,後經醫院通知於同年月23日住院,同年月 29日出院,經診斷為左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 上肢無力、腦震盪等情,有本院調取告訴人在該院之門診病 歷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乙份可考(本院易字卷二第5 頁至19 5 頁),告訴人後續雖有持續就醫,惟依最新之診斷證明書 顯示,告訴人仍為頸椎神經根病變,疑臂神經叢病變,左臂 神經叢損傷、第5/6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壓迫,自10 4 年4 月9 日受傷至今病情未改善,此分別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三第226 頁、227 頁),足認告訴人 至今其左上肢仍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 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而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該院認為綜觀告訴人門診及住院病歷資料,告 訴人左上肢之症狀為該次急診之傷勢後才發生,亦無其他能 解釋症狀之傷勢,故認「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 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與該次急診之傷勢即「頸部鈍傷 」可能有關聯,該院更進一步說明依該次急診病歷記載安全 帽砸到頸部後,有左臂麻之症狀,後續之門診及住院之病歷 ,也都有左上肢之運動與感覺障礙之記載,故依其傷勢與時 序,判定該次急診傷勢與左上肢症狀可能有關連等情,有該 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2 份附卷供參(本 院易字卷三第189 至190 、第197 頁),至於腦震盪部分, 該院係以急診病歷為主要依據而認與急診傷勢無關聯,惟醫 學常規認為頭部或身體受到外力的撞擊,墜落、或是有其他 對身體的傷害導致大腦的搖晃或是振動,均屬腦震盪之範疇 ,而告訴人頸部遭大型安全帽自高處掉落撞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於案發後不久經醫院通知住院後之104 年4 月24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有腦震盪之情形,而醫師囑言欄中亦 載明告訴人於104 年4 月9 日來院急診就診等情,堪認告訴 人之腦震盪亦與急診之傷勢有關。另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雖均認為無法判斷(本院易字卷三第47 頁至48頁),然本案送請專業醫療機關鑑定內容非鑑定告訴 人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之病因,而係鑑定其與急診當日所受 傷勢之因果關係,是上開回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就此部分恐有
誤會,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復有報案人資料(告訴人)(偵字卷第12頁)、黑白 照片2 張(警衛室外監視錄影畫面)(偵字卷第20頁)、彩 色照片4 張(告訴人遭傷害地點)(偵字卷第21頁至22頁) 、台積電七廠側門警衛室之104 年4 月9 日警衛簽到簿4 紙 ((偵字卷第43頁至46頁)、對派駐人員資料表及簽到簿( 李嘉玲)(偵字卷第52頁至53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彩 色影本(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告訴人大鵬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明細(告訴人/104年5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1日)(本院審易卷第73頁至74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105 )積電十二P1字第0239 號簡便行文表及附件104 年4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至7 時間 黃靖琪、陳琇雲二人之開關卡紀錄、光碟乙片(本院審易卷 第77頁至79頁、證物存置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105 年8 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585號 函及附件告訴人自104 年4 月9 日起就醫病歷資料影本乙份 、105 年12月2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8383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自104 年4 月9 日起就醫病歷資料影本乙份(本院審 易字卷第80頁、81至221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 頁、5 頁至 195 頁)、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明細(告訴 人/104年5 月15日至105 年12月22日)(本院易字卷二第19 6 頁至203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 月10日院 醫事字第105001652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易字 卷二第205 至210 頁)、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106年1 月17日)(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易字卷二第21 4 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7日( 106 )積電十二P1字第0079號函及附件106 年4 月9 日七廠 側門警衛室開關卡紀錄(本院易字卷一第128 頁至129 頁= 易字卷三第60頁至61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以被告當日放 置安全帽至鐵櫃上方時,因疏未注意而推擠其他已放置在鐵 櫃上方之安全帽,致他人之安全帽掉落因而砸傷告訴人左肩 頸部位,致告訴人迄今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 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辯護人雖請求本 院調取告訴人於100 年、101 年、102 年之急診資料及104 年之慢性處方籤資料,惟前開急診資料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 久遠,而慢性處方籤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無調查之必 要,末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迄今,其左上肢僅手 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 ,顯已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前開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分屬不同之 保全公司,惟均在台積電七廠執行勤務,其等在警衛室內簽 到置放物品時,本應互相注意避免發生危險,被告將其使用 之安全帽置放在高處鐵櫃,本已有相當之危險,又於置放時 疏未注意推擠其他安全帽,致安全帽掉落砸傷告訴人頸部, 致發生本件重傷害之結果,而告訴人逢此意外,其正值青壯 ,從此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 明顯自主移動能力,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對告訴人人生及 其家人影響甚鉅,再審酌被告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甚至具狀或於開庭時質疑告 訴人傷勢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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