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1號
SCDM,105,易,141,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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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潄農
      苗辰鴻
      彭聖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潄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苗辰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潄農苗辰鴻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彭聖鈞無罪。
事 實
一、吳漱農陳和浩前為男女朋友,吳漱農因墮胎問題,先要求 陳和浩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11時許,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參加小孩之喪禮,再約陳和浩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之「 網路帝國網咖」,討論墮胎費用問題,於當日13時許,在上 開「網路帝國網咖」店門前,因陳和浩認小孩未必係其親生 引起吳漱農的不滿,吳漱農竟與其在場之友人鄭博文(《嗣 改名為「鄭國宸」,以下仍稱「鄭博文」》未到案,待本院 通緝到案後另案審結)、苗辰鴻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陳和浩,致陳和浩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臉部、背部、右大腿鈍挫傷之傷 勢(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據陳和浩撤回告訴,詳後述)。 嗣吳漱農苗辰鴻鄭博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 人更仗恃人數優勢,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陳和浩隨 同前往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彭德昌地政士事務所 」(起訴書漏載地政『士』事務所部分,應予補充),於當 日15時許,在上揭「彭德昌地政士事務所」,由吳漱農決定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數額,鄭博文苗辰鴻從旁助勢, 由不知情之彭聖鈞(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擬妥和解書文 字,內容為陳和浩願賠償吳漱農8 萬元,陳和浩因甫遭毆打 而心中恐懼不敢不從,即依指示簽立和解書及面額8 萬元之 本票,吳潄農鄭博文苗辰鴻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陳和浩 自由決定簽名與否之權利。
二、案經陳和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吳潄農苗辰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3頁、第121 至124 頁、第173 至176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即被告吳潄農苗辰鴻共同強制)部分:(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潄農苗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1 頁、第183 頁 ),核與同案被告鄭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本院 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浩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下稱偵 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和解書、被告彭聖鈞105 年6 月20日當庭繪製之現場 位置圖及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 院卷第51頁、第75頁),足徵被告吳潄農苗辰鴻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吳潄農苗辰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所稱「強暴、 脅迫」,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 05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潄農、苗 辰鴻等人以人數眾多之勢先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後(被告 吳潄農苗辰鴻所涉共同傷害犯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詳後述),再要求告訴人至他處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行動 與作為,雖尚未達以私行拘禁或他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然此等脅迫手段已足使告訴人之意志自由決定, 受到不當之干擾。是核被告被告吳潄農苗辰鴻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吳潄農苗辰鴻與同案被告鄭博文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潄農因告訴人推託 墮胎費用之處理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便糾集被告苗辰鴻等 人徒手傷害告訴人,再與被告苗辰鴻、同案被告鄭博文等 人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票,其等行 為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吳潄農苗辰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吳潄農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吳潄農自述其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目前懷孕,與先生同住, 被告苗辰鴻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 發時從事臨時工,目前靠打工支援,與妻子同住等(見本 院卷第133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共犯間之分工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責任 等一切情狀,再衡以被告吳潄農鄭博文苗辰鴻前雖於 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5頁),然迄未依 約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6 頁),嗣被告 苗辰鴻復又單獨於106 年9 月6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8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 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 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扣案之和解書1 張雖係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犯本案強制罪 所得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持有並檢附報案,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頁 ),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3、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雖未經扣案,然其性質屬被告吳潄 農、苗辰鴻等人之犯罪所得,惟其後交由被告苗辰鴻保管 等情,業據被告吳潄農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苗辰鴻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8 頁),堪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係被告苗辰鴻實際取得,復查無證據證明 該本票業已滅失,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 於被告苗辰鴻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苗辰鴻前雖未 依本院105 年7 月27日所為之105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和 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0 頁),然嗣後已於106 年9 月6 日以5,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 具狀撤回對被告苗辰鴻傷害告訴,並原諒其強制部分行為 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3 頁、第186 頁),是告訴人既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與 實際發還同一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相同 法理,此部份即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二、公訴不受理(即被告吳潄農苗辰鴻被訴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漱農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



吳漱農因墮胎問題,先要求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11時許 ,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參加小孩之喪禮,再約告訴人至新 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之「網路帝國網咖」,討論墮胎費用 問題,於當日13時許,在上開「網路帝國網咖」店門前, 因告訴人認小孩未必係其親生引起被告吳漱農的不滿,被 告吳漱農竟與其在場之友人即同案被告鄭博文苗辰鴻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臉 部、背部、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吳漱農、苗辰 鴻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吳漱農苗辰鴻共同傷害案件 ,經公訴人認被告吳漱農苗辰鴻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傷害告訴,此有刑 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無罪(被告彭聖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漱農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 吳漱農因墮胎問題,先要求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11時 許,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參加小孩之喪禮,再約告訴人至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之「網路帝國網咖」,討論墮胎費 用問題,於當日13時許,在上開「網路帝國網咖」店門前 ,因告訴人認小孩未必係其親生引起被告吳漱農的不滿, 被告吳漱農竟與其在場之友人即同案被告鄭博文、被告苗 辰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臉部、背部、右大腿鈍挫傷後, 告訴人隨同被告吳漱農苗辰鴻鄭博文前往新竹縣○○ 市○○街00巷0 號「彭德昌地政士事務所」,於當日15時 許,在上揭「彭德昌地政士事務所」,被告吳漱農、苗辰 鴻、鄭博文彭聖鈞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漱農 決定8 萬元之數額,同案被告鄭博文從旁助勢,由被告彭 聖鈞擬妥和解書文字,內容為告訴人願賠償被告吳漱農8 萬元,由被告苗辰鴻抓告訴人的手簽立和解書及面額8 萬 元之本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簽名與否 之權利(被告吳潄農苗辰鴻所涉傷害罪、強制罪犯行已



如前述)。因認被告彭聖鈞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 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聖鈞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和解書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彭聖鈞固坦承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係其依被告 苗辰鴻陳述打字撰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 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案發時被告苗辰鴻為何會來 找我,在這之前我們並沒有做任何聯繫,那天下午他們突 然走進我們事務所,我看告訴人沒有任何異狀,也沒有人 對他做壓制手段、恐嚇語氣,所以我認為只是普通案件, 擬好和解書後,我有大聲對他們陳述一遍,告訴人也沒告 訴我他有被恐嚇,對於被告苗辰鴻他們之前打架行為我完 全不知情,我並沒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彭聖鈞於「彭德昌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助理職 務,103 年3 月13日被告吳潄農苗辰鴻鄭博文、告訴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前往其事務所,由被 告彭聖鈞為被告吳潄農撰寫繕打和解書後交由告訴人簽立 ,其後被告彭聖鈞並向被告苗辰鴻收取1,500 元費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彭聖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 ,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第83頁、第125 頁、 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68至69頁、第49頁)、 被告吳潄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偵卷 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31 至132 頁)、同 案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見偵卷 第16頁、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44至45頁)及被告苗辰鴻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頁、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 86頁、第132 頁),並有和解書、被告彭聖鈞105 年6 月 20日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0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 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該份和解書是該地政(士)事務 所的人提供的,是強迫我簽下本票的男子要求我簽名的, 強迫我簽下本票的男子似乎是被告吳潄農的乾哥,該男子 抓著我的手在本票上簽我的名字云云(見偵卷第44頁), 嗣於偵訊時改稱:被告彭聖鈞有強迫我簽和解書及本票, 他說「簽啊」,然後他就押我的手簽和解書及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68頁反面)。綜觀告訴人歷次指證,關於究竟是 何人抓告訴人的手並強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案情 重要之點,前後證詞矛盾不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 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 年6 月因車禍腦部受傷一節, 經告訴人及其偵查中之輔佐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7頁) ,而告訴人在案發當天,即其腦部受傷前所為之警詢筆錄 已指稱有至被告彭聖鈞之地政士事務所,並由被告彭聖鈞 提供和解書乙事,然竟隻字未提及被告彭聖鈞有何強制其 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行為之關鍵重要情節,則其事後於偵 查中改口證述之內容尚難遽信為真。
⑵又被告吳漱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務所是當天被告 苗辰鴻說我們才去的,是被告苗辰鴻提議的。我不認識被 告彭聖鈞,只有在案發當天有去他們事務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苗 辰鴻跟我說要去「彭德昌地政(士)事務所」,是在我們 去「網路帝國網咖」之後決定去的,會去這間事務所是因 為被告苗辰鴻說他認識,我們在去事務所前就已經談好和 解金是8 萬元。我在這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彭聖鈞,我是 在去之後才知道那裡有這一間地政(士)事務所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而被告苗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吳潄農鄭博文及告訴人去「 彭德昌地政(士)事務所」前沒有事先告訴被告彭聖鈞我 們會去。我當天先找彭德昌,但他不在,所以我就請被告 彭聖鈞幫我打本案的和解書。和解書的內容是我們談完才 告訴被告彭聖鈞,請被告彭聖鈞根據我們談的內容打和解 書,打完之後,我們自己在甲方乙方部分簽名、蓋章,就 認為我們雙方已經達成協議。是我付錢給被告彭聖鈞,但



我忘記是當天給的還是之後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於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去「彭德昌地政(士)事 務所」是因為被告吳潄農要1 張白紙黑字的和解書,我在 去之前沒有跟被告彭聖鈞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觀諸被告吳潄農苗辰鴻就其等為何前往「彭德昌地政 士事務所」、去之前並未先聯絡被告彭聖鈞及和解書之內 容、金額係事先已談好,才請被告彭聖鈞撰打等情,所述 前後一致並互核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 和解書的內容是被告吳潄農擬的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顯見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就和解內容已事先與告 訴人確認,其等事後偕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彭聖鈞之事務所 簽立和解書乙事應屬偶發事件,自難僅因被告彭聖鈞有代 擬和解書及於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時與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一同在場,即逕行推論被告彭聖鈞與被告吳潄 農、苗辰鴻等人間就被訴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⑶至卷附和解書(見偵卷第50頁)及被告彭聖鈞所繪製案發 當天位置圖(見本院卷第51頁),僅能證明案發當天告訴 人確實有簽立和解書及現場除被告吳潄農苗辰鴻、彭聖 鈞及告訴人外,尚有其餘被告吳潄農之友人在場等情,無 法執此即為不利於被告彭聖鈞之認定。
⑷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 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 實性,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彭聖鈞就其被訴 強制部分與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有事前謀議而達成犯 意聯絡,實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彭聖鈞 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強制犯行。
⑸另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補充以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以外之 人數眾多,而且是在專業的地政士事務所,告訴人受心理 上壓力可想而知,依經驗法則被告彭聖鈞縱無實質物理上 行為,但因當時情狀可能對被告彭聖鈞以外之人有精神上 助力,至少構成幫助犯等語,惟:
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②查本案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偕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彭 聖鈞之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乙事既屬偶發事件,已 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彭聖鈞就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



前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及討論其等和解內容等行 為有認識之可能,況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 告彭聖鈞對於上開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被訴之強制 犯行與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有共同之認識,無從僅 因簽立和解書之地點係被告彭聖鈞之地政士事務所,即 遽認被告彭聖鈞對被告吳潄農苗辰鴻等人有精神上助 力,而為上開被告吳潄農苗辰鴻被訴強制犯行之幫助 犯,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彭聖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彭聖鈞涉有共同強制或幫助強制犯行之程度,是 依前開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 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彭聖鈞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彭聖鈞涉有公訴人所指強 制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彭聖鈞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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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