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2984號
TPEV,92,北小,2984,200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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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八四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車號BB-6142號小客 車,約定租期自當日十時十分許起至翌日十時十分許止,租金新臺幣(下 同)一千七百元。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返還前開車輛,直至同年八月十日 因被告肇事,始由原告在臺中收回該車。是被告逾期二十五日,爰求為命 被告給付租金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七百元
合    計    一千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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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