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2977號
TPEV,92,北小,2977,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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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七七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寄嶠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本金部份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邀同另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     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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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