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2952號
TPEV,92,北小,2952,200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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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五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元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年 月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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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