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2950號
TPEV,92,北小,2950,200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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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隆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七B-七九五號計程車乙輛,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積欠租金二萬七 千二百元,違規罰鍰一千七百元,總計尚欠二萬八千九百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經提出受僱司機切結書、計程車營運切結書、欠帳 明細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罰緩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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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