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雲冠傑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 30分許,與案外人葉家政、古啟文、張玉樹及其配偶王雯潔 、案外人彭佩蓮、古馨宜、胡秉寬等人在新竹縣○○鄉○○ 村0 鄰000 號「小竹軒」雜貨店內包廂式卡拉ok飲酒,告訴 人古燕忠至雜貨店內欲找古啟文要菸抽,適被告雲冠傑自王 雯潔與葉家政得知告訴人古燕忠於一週前在梅花轄區集會所 對王雯潔騷擾,見告訴人古燕忠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以拳頭毆打酒醉之告訴人古燕忠臉部,復持酒瓶揮打 告訴人古燕忠之頭部,再以酒瓶朝告訴人古燕忠之胸部及背 部刺,致告訴人古燕忠受有前側胸壁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後 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創傷性血胸、腦震盪等傷害。嗣 由案外人古啟文騎機車載告訴人古燕忠返回住處,經救護車 將告訴人古燕忠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轉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因認 被告雲冠傑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雲冠傑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古燕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證人古啟文、張玉樹、葉家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彭佩蓮、古馨怡、王雯潔、陳琪、古秉 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7 月9 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9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105 年7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8 張、告訴人古燕忠之弟在FACEBOOK上之發 文截圖、告訴人古燕忠署名之案情傷勢陳述狀、告訴人古燕 忠出具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在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12月23日竹醫診字第10316625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16日北總竹醫字 第106000020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古燕忠就醫相關資料、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2 月15日竹縣消指字第1060000653號函 暨告訴人古燕忠救護案件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208號函 暨告訴人古燕忠病歷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殺人與傷 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 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 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兇器種類等,均得作為判斷 被告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 要害,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審酌當 時情況判斷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又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 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由行為人客觀上攻擊他人而致人於死之行為,在 刑法上有傷害致死與殺人之不同評價,即可知應審慎考量其 行為時主觀犯意以資為不同之認定。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古燕 忠之臉部,再持酒瓶揮打告訴人之頭部,復持破裂之酒瓶刺 擊告訴人之胸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前側胸壁肌肉和肌腱 撕裂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創傷性血胸、腦震盪 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要殺告訴人的意圖,當時我聽到我老婆被告訴人騷擾,我 基於酒後氣憤,才一時衝動,我本來就有拿空酒瓶出去,如 果我真要殺他,我一開始不需要用拳頭打他,不是故意往他
胸口刺,當下鬥毆完之後,我請古啟文載古燕忠回家,而且 那時候我還有出去跟古燕忠說這是我老婆,你以後不要再騷 擾他,如果我有殺他的意圖,我都可以再做其他的事,可是 我僅有言語警告,我們沒有什麼深仇大恨,我沒有殺他的意 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後,僅認識告訴 人有受傷之事實,且告訴人雖酒醉,仍有意識,並未達到有 致死之虞,且被告亦無慌張潛逃之情形,又事故現場燈光昏 暗,被告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身體部位,縱有砸到告訴人身 體脆弱部位,亦僅有傷害故意,又告訴人有生命危險之情形 ,亦可能為延遲就醫所致,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殺人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再以酒瓶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復以破酒瓶刺擊告訴人之胸 、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前側胸壁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後側 胸部肌肉和肌腱撕裂傷、創傷性血胸、腦震盪等傷害等節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105 年度偵字第8072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9 頁、 第57至70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07 至113 頁、第 238 至2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燕忠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古啟文、張玉樹、葉家政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言、證人彭佩蓮、古 馨怡、王雯潔、陳琪、胡秉寬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 頁、第28至60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7頁、第61至62頁 、第66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7 月9 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 9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27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 張、 告訴人古燕忠之弟在FACEBOOK上之發文截圖、告訴人古燕 忠署名之案情傷勢陳述狀、告訴人古燕忠出具之交通部國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在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105 年12月23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0002 0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古燕忠就醫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106 年2 月15日竹縣消指字第1060000653號函暨告訴 人古燕忠救護案件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6 年3 月2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208號函暨 告訴人古燕忠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 39頁、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
本院卷第37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頁、第76頁),足 認被告確實先以拳頭毆打再以酒瓶毆打及刺擊傷害告訴人 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然本案應探究者乃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是否係以殺人之犯 意為之。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聽聞其妻遭告訴人性騷擾,已有犯案之 動機,且持酒瓶揮擊告訴人之頭部致酒瓶破裂,力道已大 ,又持破碎酒瓶朝告訴人上半身刺擊,刺擊傷口頗深且流 血甚多等情,認被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而非單純傷害犯 意等語,惟查:
1.就被告之動機以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5 年7 月8 日 晚上大約9 時30分許我與朋友葉家政、古啟文、張玉樹共 計3 人,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小竹軒)內 的包廂式卡拉OK唱歌,古燕忠他酒醉走路進來店內一直來 搗亂,一下討酒喝、一下要搶麥克風亂我們唱歌,因我們 在唱歌之際,我喝酒又聽到葉家政講約一星期前古燕忠在 梅花轄區集會所曾言語調戲我太太王雯潔,所以我就出口 罵他為何之前調戲我太太,他就酒醉眼神看著我,說著說 著我一時氣憤就先徒手打他臉1 、2 下,然後隨手拿了地 上的空瓶子往古燕忠身上部位砸約2 次,衝突過程約2 分 鐘,我知道古燕忠這個人但不熟識等語(見偵卷第5 至7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我的太太曾經被古燕 忠性騷擾,我當時又喝蠻多久的,才會一時氣憤打古燕忠 ,我不是想要讓古燕忠死,是因為我太太曾經被古燕忠性 騷擾,古燕忠酒後品行又不好,所以當下想要給古燕忠一 點教訓,我跟古燕忠也沒有深仇大恨,當下一開始跟我說 的不是葉家政,是王雯潔,唱歌時王雯潔看到古燕忠後跟 我說有性騷擾的發生,我有跟葉家政求證,葉家政也證實 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8至62頁),於審理陳稱:當 天因為我們工作完畢,我就約張玉樹他們那些人在「小竹 軒」卡拉OK唱歌,唱歌的過程中有看到古燕忠要進來討杯 酒、拿個菸抽,當下我本來不以為意,因為當時古燕忠也 喝很多酒,結果門鎖起來之後,我老婆突然跟我講一句話 ,她就說「老公,這個人前一陣子有對我性騷擾」,我說 「怎麼會有這個事情,當時還有沒有別人在」,她說「葉 家政跟張玉樹有在」,我才詢問他們這個事情,然後確實 這個事情有發生,因為當時我老婆有大概7 個月的身孕, 而且還帶著我的一個小女兒,肚子還有一個小孩,所以當 下我是非常生氣的,因為我知道那是古啟文的叔叔,我就 跟古啟文說「你就跟他講,叫他不要再來了,再來我一定
會打他」,因為當時我也是喝很多酒,結果沒想到過了大 概10分鐘,雜貨店的陳琪跟我們說古燕忠說要回去拿刀子 對付我們,我心裡想為什麼他要拿刀對付我們,再加上前 面我老婆的事,所以我當下是很氣憤的,所以古燕忠又來 的時候,我看到他就很氣憤,我就出去先用拳頭毆打他, 當下我確實已經喝很多酒,所以當下拉扯可能隨手有抓到 東西就打了,打了之後,這些過程沒有很久,大概十幾到 二十秒而已,後來我想一想就用罵他的,我跟古燕忠說「 你對我老婆性騷擾,你知道嗎」,古燕忠說他不認識我老 婆,我說「你每一次都喝酒醉,你當然不認識」,不知道 是講完還是在講的當中,張玉樹他們聽到聲音就出來,然 後他們就有攔住我,在古燕忠上摩托車之後,我又有追出 去,然後我就對著古燕忠說「這是我老婆,你以後不能對 她性騷擾,你知道嗎」,然後我記得古燕忠好像有稍微點 頭,然後他們就走了,我走出KTV 包廂去找古燕忠是要教 訓他,因為畢竟不管是哪一個男人,自己的老婆那時候有 懷孕,她被人家欺負,我們當然一定會想要教訓對方,尤 其當時在酒精的催化之下,在打古燕忠之前,我知道這個 人,但沒有交集過,我有看過他,但沒有講過話,當天是 第一次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2 頁)。 證人即被告妻子王雯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雲冠傑是在 105 年7 月8 日我們去唱歌時知道我遭古燕忠性騷擾的事 ,古燕忠在7 月8 日那時候有來我們唱歌的地方,我才將 這件事情跟雲冠傑說,我說完後雲冠傑很生氣,因為本來 在唱歌,雲冠傑突然沒有唱歌沈默一段時間,古燕忠當時 已經不在現場,我們還繼續唱,後來古燕忠又回來,我在 唱歌沒有看到,但是雲冠傑看到,雲冠傑二話不說突然衝 出去,我們第一時間也有衝出去阻止,但是傷害已經造成 等語(見偵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古燕忠於警詢中證 稱:我認識被告雲冠傑,與雲冠傑沒有親屬關係、沒有仇 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以,自上開被告供述、證人 王雯潔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證述觀之,應可確認本件被告 毆打及持酒瓶刺擊告訴人之動機,乃因知悉其妻前此曾遭 告訴人性騷擾,因而一時氣憤欲教訓告訴人,且告訴人與 被告之前,雖為同一村子之村民,但彼此之前並不熟識, 於本案前亦無任何恩怨關係。從而,雖被告之動機乃是聽 聞妻子遭騷擾而欲教訓告訴人,然兩人之間前此均無恩怨 亦不熟識,自常情以觀,尚難認定被告因此即有殺人之主 觀犯意存在,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犯 意等語,尚非無稽。
2.再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整體過程觀之,被告業已清楚供陳 其係先徒手以拳頭揮打告訴人之臉部,再持酒瓶揮擊告訴 人之頭部,復持破裂之酒瓶刺擊告訴人之胸部及背部,而 被告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欲進入店內找我侄子古啟文 要跟他拿香菸抽,但古啟文未出來,仍在裡面唱歌,當下 我就看到雲冠傑直接出來,先以拳頭打我的臉,又撿門口 旁之酒瓶揮打我的頭部及以破的酒瓶刺我右胸及背部,當 時打完後我即走到馬路,沒多久古啟文就出來店外,並騎 機車將我載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在卡拉OK,雲冠傑從卡拉OK衝出來打我的頭,我暈 下去,雲冠傑又打我,我就感覺很痛等語(見偵卷第59頁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雲冠傑打我的時候,我沒有 聽到他說什麼話,他好像沒有講話,被告在打我的過程中 ,好像沒有人來勸架或阻止,被告好像先打我的頭,用手 打的,打幾下沒有印象了,我覺得當時被告打我的時候, 可能是要教訓而已,覺得應該是沒有要把我殺死,覺得他 只是要給我一個教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8 頁 )。是以,被告顯然事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再以破酒 瓶刺擊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顯然已有相當之醉意,若被 告當時確實基於殺人之故意而行為,應可直接持碎酒瓶或 其他銳器刺殺告訴人即可,無需先徒手毆打後再為刺擊, 從而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作觀之,應可認定被告應無殺 害告訴人之意圖。更甚者,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地點為附設 有卡拉OK之雜貨店、小吃店,該等處所應不乏水果刀或菜 刀等尖銳刀器,若被告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其應可 非常輕易的取得尖銳刀器,再持尖銳刀器攻擊告訴人即可 ,當無需大費周章的先行徒手攻擊,再以酒瓶敲擊告訴人 之頭部後,再持破裂之酒瓶刺擊告訴人,此亦可顯現被告 攻擊告訴人之時,顯然並無殺人之故意存在。
再自當天之事發經過觀之,證人即在場人古啟文於警詢中 證稱:我看到雲冠傑當時有點醉就拿著金牌啤酒空瓶子往 外走,當時我坐在角落聽到有在大吵的聲音,我就出去看 到我叔叔古燕忠滿身都是血,我就叫姐姐把古燕忠帶到路 邊我用機車載古燕忠先行帶回家中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在KTV 裡面,雲冠傑跟古燕忠 打鬥的前面我沒看到,我是後面出來看到濺血才送古燕忠 回家,雲冠傑出去過後,我都沒看到,我是聽到有叫聲, 所以我就出去,我看到兩個人被拉開,古燕忠當時就是有 點站著,有點痛痛的感覺,在我出去的時候,古燕忠的意 識好像一半一半,他前面還在講話,他說「我又沒幹嘛」
,講很小聲,後面就感覺講話沒氣沒氣了,古燕忠當時站 在商店的門口裡面一點點,也等於是在門口那邊,我有跟 古燕忠講話,我姐姐也有跟古燕忠講話,雲冠傑先被拉開 、制止,然後他回到他自己的車上,我的摩托車是在馬路 等古燕忠,我姐姐扶著古燕忠走到摩托車那邊,給他上車 ,然後張玉樹也扶著他上車,古燕忠那一天有喝酒,喝的 算醉,是我姐姐把古燕忠拉開,拉到外面馬路上的摩托車 ,古燕忠從門口走到機車的地方,是我姐姐扶古燕忠上機 車的,從小吃店門口到我停機車的地方大約走沒有超過20 步,只有一個上坡而已,前面雲冠傑跟古燕忠有在吼,但 古燕忠沒有講話,雲冠傑那時還在生氣,我們就拉開,趕 快給古燕忠上車送回家,雲冠傑也被拉到車上,我出去看 到雲冠傑時,雲冠傑沒有繼續要打古燕忠的動作,前面是 我抱著古燕忠先上去,我讓古燕忠坐我後面,我單手扶著 他,我先載他回去,第二趟我才載張玉樹又到古燕忠家, 一開始我們在小竹軒有想打電話叫救護車,但那裡訊號不 好,我們就直接把古燕忠載回去,到古燕忠家門口,看到 古燕貴下來,是古燕貴叫他的小孩到家裡去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 至213 頁)。
證人即在場人張玉樹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店內唱卡 拉OK,古燕忠酒醉進入店內,葉家政對雲冠傑說古燕忠之 前有騷擾過雲冠傑的老婆,還說古燕忠要帶刀來找我們, 當下古燕忠再次回來商店後,雲冠傑就出卡拉OK包廂找古 燕忠理論,我出去察看時我即看見古燕忠滿身是血,我上 前勸阻時當下打鬥已停止,我即詢問古燕忠怎麼又來鬧我 們,當時古燕忠靠著門外牆壁未做任何回答,我當下就問 他有沒有怎麼樣傷還好嗎,但他都沒有回應,然後我就叫 在場的古啟文先載古燕忠回住家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看到雲冠傑跟古燕忠時,雲冠傑 那時在罵古燕忠,古燕忠已經靠在牆上了,我出去的第一 時間古燕忠受傷靠在牆壁,雲冠傑站在另外一邊,古燕忠 是站著的,我出來看到古燕忠和雲冠傑古燕忠的情況,就 是一般喝酒醉打架的那種感覺,以我目前的記憶,古燕忠 當時是有血,但有沒有滿身是血我也點忘記了,當時雲冠 傑除了罵古燕忠之外,沒有要在去打古燕忠的動作,我們 拉著雲冠傑、擋著雲冠傑,雲冠傑沒有要再去打古燕忠的 動作,我當時在裡面唱歌,後來就聽到外面有玻璃破掉的 聲音,所以就出去外面看情況,有打鬥過的痕跡,因為看 古燕忠有受傷,就跟他說他喝酒醉了,回去休息,後面我 就請古啟文送古燕忠回去,印象中古燕忠是自己從店前面
走下去機車處的,古燕忠是自己跨上機車的,上機車之後 ,雲冠傑才過來的,雲冠傑可能有講了古燕忠幾句、罵了 古燕忠幾句,就是有講他就對了,至於講他什麼我忘記了 ,應該不是念就是罵之類的,雲冠傑在機車旁邊沒有要打 古燕忠,從我在小吃店一直到古燕忠被古啟文載回家的過 程中,古燕忠都是一直站著,之後我到他們家時,古燕忠 才坐下來,古燕忠坐在古啟文的機車上面時,因為根本不 知道古燕忠到底是很嚴重還是酒醉,古燕忠就是趴在古啟 文的身上,我覺得是喝酒才會這樣子,後來我到古燕忠家 中後,古燕忠就有點沒力的樣子,一直在流血,有一點在 吐血,後來我想說情況不對,我就說要不要叫救護車,然 後就請古燕忠的哥哥叫救護車,因為古燕忠的哥哥看到古 燕忠喝酒醉又受傷,就一直在那邊罵他,我想說等他自己 叫救護車,不如我自己叫,我就先叫了,但因為在山區, 手機訊號比較不好,剛好那邊訊號又是比較死角的地方, 我有打通,但是斷斷續續的,對方聽不清楚我講話,我也 聽不清楚對方講話,最後我就請古燕忠的嫂嫂打電話,然 後他們就打電話給救護車。離我們最近有急診的醫院是竹 東榮民醫院,以一般開車大約40分鐘,救護車可能會更快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28 頁)。
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人可知,被告毆打並刺傷告訴人後, 隨即遭其他在場之人分開及攔阻,被告雖然仍有生氣並罵 告訴人之行為,但並未有企圖甩開攔住之人繼續刺擊或傷 害告訴人之舉動,並讓告訴人在他人攙扶下坐上證人古啟 文之機車離開,且於告訴人坐上機車後,被告亦有靠近機 車與告訴人交談,但被告當時亦僅要求告訴人不要再有騷 擾被告妻子之行為,並未有進一步追打或繼續攻擊告訴人 之動作,顯見被告並未有持續攻擊告訴人,欲完全置告訴 人於死地之行徑,反而是於遭他人攔阻、架開後即完全停 止攻擊行為,僅在口頭上叫罵以及警告告訴人,此等行為 顯然較合於一般教訓人之作法,而非企圖殺害他人之作法 ,是以自整體過程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僅存有教訓、傷 害告訴人之意圖,而非殺死告訴人之意圖。
3.復自告訴人之傷勢以及遭攻擊後之身體、精神狀況觀之, 雖據告訴人上揭指述、證述及證人古啟文、張玉樹上開證 言,告訴人當時確實上半身流血甚多,且胸部及背部均有 多處撕裂傷,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7 月9 日竹 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 ),惟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已經有喝酒醉,被告、證人古啟 文亦有相同之陳述,且均稱告訴人已經達到有相當醉意之
程度,顯見當時告訴人飲酒數量頗多,而酒精本身即有促 進血液流動之功效,是以告訴人之所以流血甚多可能亦含 有酒精催化之作用,尚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下手頗重;此 外,告訴人於案發之時系因肝硬化在家修養中,為告訴人 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70頁),是告訴人之所有流血 甚多,非無可能係告訴人自身疾病所致,是以,尚難以告 訴人遭攻擊後流血甚多,即率而推論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其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分別為:頭部鈍挫傷、胸前、 後背撕裂傷,以及左側血胸,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106 年2 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000205號函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是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分別為頭部、臉部以及 胸背部,其中頭部及臉部被告係以徒手以及酒瓶之鈍器毆 擊,胸背部則以破碎酒瓶刺擊,亦為被告所自承及告訴人 證述如上,是被告若確實有殺人之犯意,應可直接持破碎 之酒瓶攻擊告訴人臉部或咽喉等重要、柔軟且致命之部位 ,然被告僅攻擊有肌肉及肋骨保護之胸背部,亦可認定被 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又雖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之函文均稱告訴人當時有生命危險,且據病歷所 載告訴人共計輸血6 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 2 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00020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 日( 106 )長庚院法字第0208號函暨告訴人古燕忠病歷,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第93頁、第68頁),然依證人張玉樹、 古啟文上開證述,告訴人遭攻擊後,並未馬上電請救護車 送醫,反而係先將告訴人載返家中,再由告訴人家屬電請 救護車,且在告訴人家中時,告訴人家屬亦未馬上通知救 護車,反而有所拖延,又離告訴人家中最近之急診醫院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僅單趟車程即需40分鐘,是告訴人之 所以於後送到院時,會有大量血胸之傷勢,而有生命危險 ,亦不無可能係拖延送醫所致,尚難僅依上開醫院之函文 ,率即認定係因被告下手攻擊,而使告訴人有生命危險等 情。再者,由告訴人上開證言、證人古啟文、張玉樹之證 言,均可明顯看出,告訴人受到被告之攻擊後,雖然受有 傷害,並上半身流血甚多,然尚可站立,且係自行以及在 他人攙扶下坐上證人古啟文之機車返家,且尚可與證人古 啟文及古啟文之姐姐說話,顯見其受攻擊後意識均屬清晰 ,更甚者,告訴人105 年7 月8 日經新竹縣消防局送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過程中,以及同年月9 日轉送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後,於醫療過程中,其意識均頗為清晰,並無
意識不清之現象,且於7 月9 日中午12時即已離開急診轉 入普通病房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2 月15日竹 縣消指字第1060000653號函附新竹縣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 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 日函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0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1至52頁、第76頁),亦可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 甚重,其生命徵象即意識狀態於遭到攻擊後均無顯著微弱 之情況,從而自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傷勢情況觀之,應 可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當時下手程度尚知輕重,難認有使 告訴人致死之餘地,其應無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揆諸上揭 說明,即難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再持空酒瓶揮 擊告訴人頭部,復持破碎酒瓶刺擊告訴人胸背部,然尚未 造成告訴人足以致死之傷勢,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 依現存證據研判,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 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 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 ,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既 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31日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乙節,有和 解書、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 、第162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 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 犯至多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