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60號
SCDM,105,侵訴,6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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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063、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欣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透過UT網路聊天室, 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下稱甲女)聊天後,並以 LINE通訊軟體相約下午見面,劉欣旺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面,劉欣旺與甲女見面後明顯從甲 女之外觀、一般簡單互動、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 力均不及常人,暨整體認知能力不佳等情,可知甲女應有智 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因認有機可乘,且透過甲女得知甲 女住處附近之伯父家(詳細地址詳卷)現無人居住,旋與甲 女一起進入甲女伯父家後,確認無人後,竟利用甲女中度智 能障礙,對於性行為之認知亦不足,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在甲女伯父家2樓房間,將甲女衣服及褲 子褪光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以嘴唇親吻甲女之胸部, 而對甲女猥褻得逞。嗣甲女之兄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發現甲女不在家,於外出尋 找之際察覺伯父家鐵門及客廳電燈均遭開啟,且客廳大門反 鎖,乃在客廳大門外呼叫甲女,迨約20至30分鐘後,甲女始 開門讓乙男進入,乙男見甲女與劉欣旺神色均有異,乃對劉 欣旺盤問後,認劉欣旺並未竊取屋內物品,始讓劉欣旺離去 。嗣甲女返家後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及伯母代號0000-000 000C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詢問後,始查知上情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



女、乙男、丙女、丁女代替被害人及證人等之真實姓名,合 先敘明。
㈡、被告劉欣旺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丙女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 訴訟法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 丙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證人丙女警 詢之供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各項 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 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劉欣旺對其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透過UT網路 聊天室,與告訴人甲女聊天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下午 見面,被告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見面,且透過告訴 人得知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伯父家現無人居住,旋與告訴人一



起進入告訴人伯父家後,確認無人後,在告訴人伯父家2樓 房間,將告訴人衣服及褲子褪去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 及以嘴唇親吻告訴人之胸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告訴 人外觀、反應均與一般人無異,甲女自己脫完衣褲後,叫其 舔她胸部,其才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以嘴唇親吻甲女之胸 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而辯稱:告訴人可以與被告 在網路聊天室聊天並相約見面,甚至事後將她與被告間之聊 天內容刪除,以免被父母發現遭責罵,且被告與告訴人是第 1次見面,且見面僅數分鐘,焉能知悉告訴人心智狀況異於 常人,案發當天是告訴人主動脫衣服要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 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6271號偵卷第44頁)。而告 訴人甲女於104年11月17日偵查中在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因 一直哭泣致完全無法回答,檢察官始另擇他日訊問,於106 年8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一開始猶哭泣不已,且表 達時仍會停頓、低頭才能回答問題,而訊問告訴人甲女之體 重時,竟會微笑要求不要講,是由告訴人甲女訊問時表情、 用字、遣詞及語氣,與其現已年滿20歲之實際年齡有顯著之 落差,有104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106年8月15 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3124號他卷第27至28頁、本 院卷第112背面至126頁),故衡情常人與告訴人甲女相處、 交談後,應可輕易判斷其智能反應之異狀,被告推稱不知悉 告訴人甲女為身心障礙者,應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雖辯 護人以告訴人可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聊天並相約見面,甚至 事後將她與被告間之聊天內容刪除,以免被父母發現遭責罵 ,可認告訴人甲女心智狀況與常人無異,被告主觀上無從得 知告訴人甲女有心智缺陷等情,然觀以告訴人甲女之高中輔 導老師郭○妤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女是中度智能障礙 的孩子,認知方面沒有其他孩子這麼好,學科方面都比較弱 ,記不起來容易忘記,數學僅能加減2位數…,異性社交上 比較內向,班上她比較不會主動跟男生聊天,通常智能障礙 的孩子比較不會區分異性朋友與男朋友…,心智年齡大約在 小學3、4年級,與同齡孩子比較她會思考比較久,且長期記 憶不好,一般的事情需要一些時間思考才可以回答等語(見 4063號偵卷第22至25頁),從而,告訴人甲女雖可處理日常 ,但心智年齡僅有小學3、4年級之程度,是以辯護人上開辯 稱告訴人甲女可以處理日常之網路聊天及刪除該內容,即推 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甲女心智與常人無異,不無有倒果



為因之論,實難加以採認。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甲女自己脫光衣褲要與被告 發生上述猥褻行為等語。惟查:
1、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大伯家客廳聊天時被 告想脫我衣服,我有拒絕他,他叫我不要跟我爸媽講就好, 我就上樓,被告脫完我的衣服、褲子、內衣、內褲後就開始 脫他自己的衣服等語(見3124號他卷第39至4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上樓去大伯女兒房間,被告脫我衣服,把 我衣服都脫光…,被告有脫我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 23頁背面),由上所述可知,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歷次陳述其衣物遭被告脫光內容大致相符,再本院依直接 審理所得,告訴人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經過公訴檢察 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要求其就指述內容之繁瑣細節清楚表 示,已有溝通困難之情狀,苟告訴人甲女欲編謊此情節,實 無可能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未遭拆穿,是告訴人甲女既於本院 審理中仍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 相當程度之擔保;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測謊,結果為「受測人劉欣旺否認脫甲女的衣褲部 分,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5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3124號他卷第123至131頁 、卷末彌封袋內),更徵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褪光衣 褲等情為真,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係告訴人甲女自行褪 去衣褲云云,應不可採信。
2、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 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 之能力者而言。查本件告訴人甲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 已如上述,觀之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你什麼時候 知道他要幹嘛?)在客廳聊天的時候就知道他想要脫我的衣 服,因為他在客廳就想要脫我的衣服」、「(他在客廳想要 脫你的衣服時,你怎麼辦?)我有拒絕反抗他,我把他推開 」、「(那個男生脫你衣服,你知道他想要幹嘛?)他想要 跟我做性行為」、「(你把那個男生推開後,那個男生才說 要去樓上?)對」、「(1樓到2樓的階梯,那個男生怎麼拉 你上去?)那個男生拉我的手跟他一起上去,我就跟他一起 上去」、「(你怎麼會跟他一起上去?)他找我一起上去」 、「(你不擔心你上去他會繼續做在客廳想要對你做的事情



?)我有點擔心,但是就是拒絕他」、「(你既然有點擔心 ,你怎麼還會跟他上樓?)我在1樓有拒絕他,他叫我不要 跟我爸媽講就好,我就上樓」等語(見3124號他卷第39至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脫光你的衣服,妳沒 有跑或躲嗎?)有」、「(為何沒辦法躲過?為何不跑回家 ?)跑不掉」、「(為何跑不掉?)他不讓我走」、「(他 怎麼不讓你走?)他叫我不要跟爸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至114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要求其為猥褻 行為一事,並不知明確表達抗拒之意,且對於猥褻行為之瞭 解亦有所欠缺,否則,以告訴人甲女在其伯父家1樓客廳已 表示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卻又因被告稱「不要跟爸媽講 」就願意與被告上2樓之情事,更可徵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 要求猥褻行為之反應,確係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無誤。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人甲女之智 能障礙,欠缺性行為同意能力,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 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 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又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 交罪,主要之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犯人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僅於被害人 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56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5888號判決)。㈡、又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甲女衣服及褲 子褪光後,以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以嘴唇親吻告訴人 甲女之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 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被告係利用 告訴人甲女中度智能障礙之特殊身心狀態,不知抗拒,將告 訴人甲女衣服及褲子褪光後,以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 以嘴唇親吻告訴人甲女之胸部,而對告訴人甲女猥褻得逞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甲女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係 不知抗拒,而非出於被告故意造成之行為而導致不能抗拒, 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猥褻行為亦未使用強制力,被告利用告訴



人甲女心智缺陷之情狀予以猥褻,應係乘機猥褻,而非刑法 之強制猥褻或加重強制猥褻。核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之心智 缺陷不知抗拒,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惟遭被告堅詞否認 有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辯稱:其看到告訴人甲女 下體流血,就沒有與她發生性行為等語,雖告訴人甲女於偵 查中證稱遭被告性侵害,並將此事告知證人乙男、丙女、丁 女,丙女並將告訴人甲女所使用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棉予以 拍照,且告訴人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 有「陰部及處女膜有舊裂傷」等情,然觀之告訴人甲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我生理期第5天,經血還沒有乾 淨,還有使用厚的衛生棉,且被告有問我「你月經來了,妳 還想要嗎」,被告看到我流經血,所以他就沒有做,我不記 得被告的生殖器如何放到我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0 頁至120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況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1月18、25日至現場勘查結果「二、 經檢視2樓案發房間床頭並排整齊擺放枕頭2個,棉被折疊置 於枕頭上,於棉被內側發現3處可疑斑跡,於床罩發現1處可 疑斑跡,分別用棉棒轉移後以PSA精液檢測試片測試,均呈 陰性反應;2樓案發房間床鋪其餘位置、枕頭、衛生紙以多 波域光源檢視未發現可疑斑跡。三、經檢視2樓廁所垃圾桶 內無物品,馬桶按壓握把及洗手臺水龍頭分別用棉棒轉移, 廁所地面紙屑剪取部分樣品,將樣品及轉移棉棒分別以PSA 精液檢測試片測試,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案發地點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 3124號他卷第98至120頁),益徵被告上開辯稱應非卸責之 詞,堪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尚非全然無合理懷疑而可以 認定,此外,本院復命當事人間及辯護人,應就可能變更涉 犯法條之刑法第第225條第2項為事實及法律辯論在卷(見本 院卷第137頁背面),是依上述理由,僅堪認被告係利用告 訴人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之猥褻,起訴所指上開加重 強制性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自己一己之私慾,乘 告訴人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其對 於智能較低之人身體自主權極為不尊重,其心態十分可議,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沖壓模具工作,暨其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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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