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鄧淑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GEORGE & 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十 二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五百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共計三 萬零六百二十七元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 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二百元
合 計 一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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