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41號
SCDM,105,交訴,4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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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37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
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翔於民國105年4月10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停等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近民權路交 叉路口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觀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 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過失貿然駛入車道中欲 左迴轉,適余佩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市東區北大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余佩蓉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王俊翔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詎王俊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離開,且知悉斯時其已肇事致余佩蓉受有傷害,雖經其 同意暫緩呼叫護車,惟因未能談妥賠償事宜,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經余佩蓉同意,亦未留待現場報警處理或再為 呼叫救護車等救護措施,旋駕車離去。
㈡案經余佩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俊翔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44頁至 第45頁,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0 0 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 訴(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8頁,交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㈢證人即嗣到場之告訴人之友陳嬿如於105 年5 月27日提出之 陳報狀1 紙(見偵卷第41頁)。




㈣警員梁兆琦105 年4 月13日提出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 4 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4 月10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暨截 圖照片4 張(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13頁、第 15頁、第14頁、第16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1頁 )。
㈦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 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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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