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九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育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 帳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催繳信函、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00元
合 計 二二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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