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旭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一五0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退休金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被告公司(改制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 程事業管理處)員工,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一日退休時,僅領取退休金 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實應領取六十一萬零六十八元,被告 自七十六年十月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三十一萬零七百八十 八元,被告雖稱曾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以七七─0一九─一八二九號函通知 原告領取如數金額,然原告並未接獲上開函件通知,亦未受領系爭差額;且被告 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共七年期間,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 險,使原告於退休時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雖被告亦 稱曾以七八─O一九─七三三一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差額,惟原告亦未收受上開函 件及款項。又被告曾以證明書及書函等承認原告有上開退休金及勞工保險金請求 權,已拋棄時效利益;且原告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方知尚有退休金請求權存在,時 效期間應自其時起算,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 司勞工人字第0九一00一00一九九0五號證明書、勞工人字第0九一00二 四三二0號書函、職工調配通知、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 保受老字第0九一六0六一九九六0號函、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勞工保險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備忘錄、銓敘部部退一字第0九一二二0二四0八 號書函、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九一00三0五二三號、台內社字第0九一00三 九一六五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九一00一二五一 五號書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員工,並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退休時一次領取退休
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而原告所應受領之退休金應為六十一萬零六十八元 ,尚有差額三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八元;被告因原告任職期間有七年未替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因此應補發原告勞工保險金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等情,並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及勞工保險金,辯稱:被告僅係依勞保條例第十 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繳納保費之人,並非負有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義務 之保險人,就原告起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自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於 訴訟中變更勞工保險金請求權基礎,由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 請求權變更為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因 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不應准許。被告曾分別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分別 以七六─O一九─七三三一、七七─0一九─一八二九號函通知原告領取退休金 差額三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八O一九五元,原告亦已 領取,被告業已清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給付 請求權,自退休之次月即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算五年,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已罹於消滅時效;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代替勞保 給付之賠償,亦適用勞保條例第三十條之二年短期時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行為時尚未修正,只為舉證責任之倒置,並未能證 明被告公司確有侵權行為,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均得拒絕給付;被告且從未承認原告有此些請求權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七六 ─0一九─0七三三一號、七七─0一九─0一八二九號函稿、五十八年七月一 日至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未參加勞工保險退休職工補發勞保給付統計表等件影本 為證。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將勞工保險金請求權基礎,由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請求權變更為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而提起訴訟,即 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本件訴訟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退休金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核其訴訟,應為當事人適格,合先 敘明。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之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對於 原告之退休金及勞工保險金之差額已為清償,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七六─0一九─0七三三一號、七七─0一九─0一八二九號 函稿、未參加勞工保險退休職工補發勞保給付統計表影本各一紙為證,然此文件 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核算應補給原告之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差額,又經被告自承為 公司內部行文之文件,尚難作為被告之清償證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已為清償,則 此項抗辯即難採信。
五、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退休,為雙
方所不爭執,則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於原告退休次月起起算,至八十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時效即為完成,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退 休金請求權應以原告知悉可請求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且被告於九十一 年間亦以證明書及書函對原告承認此項債務,應不許再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云云。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於原告退休後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 則依此等規定,原告於退休後次月即可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日 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自原告退休之次月起算,並不以原告是否知悉為準;原 告主張,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未合,不足為採。又所謂債務人時效完成後以承 認拋棄時效利益,乃須債務人以承認債務對債權人為觀念通知,始生效力。本件 原告提出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給 原告之書函,核其意旨,應屬被告清償債務之通知,尚難認係被告對系爭退休金 債務拋棄時效利益所為之承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六、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時有七年時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保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八萬零一百九 十五元云云。惟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投保單位應為勞工投保之規定 以觀,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屬投保單位不履 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 為十五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四0號 著有判決。則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所造成之損失,應自原告可請求時即原告退 休時之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原告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勞保給付之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 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因未替原告投保,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失,亦即被告遲至六十二年三月六日方為原告投 保云云,固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卡附卷可稽,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自侵權行為終止時即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六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起算十年之消 滅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已完成。再者,原告提出之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之證明書及書函,尚非為拋棄時效利益 之承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勞保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即為有據。
七、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周台鶯為證,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待證之意旨,係為證 明其未領取系爭補發之退休金及勞保給付,周台鶯雖為被告公司人事室組長,但 本件系爭補發時間為七十七年,年代久遠,又被告已自承補發之相關文件已經滅 失,尚難要求證人就十幾年前之消極事實明確證述;何況本件被告已提出前述之 時效抗辯,是以證人周台鶯之傳訊,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八、從而,原告依退休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補 償勞保給付共三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