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1401號
TPEV,91,北簡,11401,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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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О一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О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二百 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繼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並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再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具狀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並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當庭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五百 元,並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受僱於 原告,擔任原告臺北地區業務員一職,受託處理公司生意招攬業務,詎被告早於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訴外人錢熙德合資成立同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勇公司 」),從事家具批發、室內裝潢等營業,與原告為同業競爭,並於同年七月七日 仍任職原告業務時,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資源與訴外人戰略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對外以「戰略高手」名稱營業,下稱「戰略高手」)接觸洽接該公司大 亞店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設工程後,卻未本於其職務代表原告與該公司簽 約,反而蓄意隱瞞此項締約機會,與錢熙德共同借用儕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儕鍵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簽約,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元成交,再 向原告訛稱該案是儕鍵公司接走迫使原告降低價格,以賺取中間差價,經原告查



對被告將本件與戰略高手締約機會轉給錢熙德,嗣錢熙德再以伊已成立同勇公司 ,而儕鍵公司所有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同勇公司承受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 日以同勇公司名義與原告換約,錢熙德以同勇公司名義與原告議定之最終買賣價 格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元,因渠等自行安裝,故每張座椅應再扣除一百五十元安裝 費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因此部分屬實際成本,不應列入價差損失之計算, 故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損失利益十萬七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五百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與戰略高手之施龍吟接觸時即表明係原告公司之 業務代表,而施龍吟亦係因與被告接觸後才知有原告公司,可見被告一心為原告 爭取業務,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實際上合約係由戰略高手之負責人吳文中 自行簽立,則吳文中因與錢熙德認識,而由吳文中錢熙德之儕鍵公司簽約後, 再由儕鍵公司向原告訂貨以取得經銷商較低之價格,乃符合戰略高手之利益,可 見本件原告未能與戰略高手簽約,自無何背信可言,且本件係儕鍵公司向戰略高 手締約承包後,再由儕鍵公司轉包予原告並締結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買賣 契約,原告既係自行與儕鍵公司議價後才同意以五十八萬餘元訂立該買賣契約, 自與被告毫無關係,更無令被告賠償其價差之理,況且本件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才自行與儕鍵公 司訂約,其訂約既已在被告離職之後顯見被告並未受其委託訂約,縱被告曾於任 職之接洽過程中為爭取業務而幫忙填載部分文字,惟其最後議價訂約而有決定權 之人既非被告,自不能以此即逕為被告不利之推臆,至被告縱曾於八十九年四月 間掛名為訴外人同勇公司之股東,惟其與本件毫無關係,何況被告當時並未參與 該公司之經營,而儕鍵公司欲以何方式支付貨款,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 原告臺北地區業務員一職,受託處理公司生意招攬業務,詎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四 月七日與訴外人錢熙德合資成立同勇公司,從事家具批發、室內裝潢等營業,與 原告為同業競爭,並於同年七月七日仍任職原告業務時,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資源 與訴外人戰略高手接觸洽接該公司大亞店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設工程後, 卻未本於其職務代表原告與該公司簽約,反而蓄意隱瞞此項締約機會,與錢熙德 共同借用儕鍵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公司簽約,以七十一萬八千元成交,再向原告 訛稱該案是儕鍵公司接走迫使原告降低價格,以賺取中間差價,經原告查對被告 將本件與戰略高手公司締約機會轉給錢熙德,嗣錢熙德再以伊已成立同勇公司, 而儕鍵公司所有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同勇公司承受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以同勇公司名義與原告換約,錢熙德以同勇公司名義與原告議定之最終買賣價格 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元,扣除每張座椅一百五十元安裝費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後,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損失利益十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內受僱於原告臺北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職務, 負責招攬客戶與原告訂定契約,推廣、銷售原告所生產之座椅產品,核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己○○指訴之情相符,並有被告之員工保證書、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公告被告離職事宜之公告事項(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二四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 ,惟查: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受僱於原告臺北分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與推廣、銷售原告所生產之座椅產品,既為被告所自 承,是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在上開職務範圍內自有負擔處理原告該範圍內事務之義 務,而不得違背,此參之前揭員工保證書內連帶保證規約第十三條關於「被保人 (即被告)離職兩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行業之工作」競業禁止之規定意旨 更明,故被告若於任職期間未積極執行其職務,反為其他第三人從事相同性質之 工作,致損害原告利益,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被告竟於上開任職期間中之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錢熙德(即錢威仲)分別擔任股東、董事共同成立同勇公司 ,有同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 五○○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二頁),而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家具批發業、 室內裝潢業等業務,則其於任職期間同時兼任同勇公司股東,是否能積極維護原 告利益,不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不無可議。 ㈢又證人即案發時任戰略高手設計工程部經理施龍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就被告 是以何公司名義與其接洽並不清楚,惟仍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分別證述: 其負責展店、設計、施工,而本件視聽連結椅工程之需求事由其決定,也是由其 選定瑞耕的同型產品,並交給徐淑薇與被告聯絡,訪價亦是由徐淑薇處理,從頭 到尾只與被告接洽,過程中才知有瑞耕公司等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 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至九頁),參以證人即案發時任戰略 高手工程部秘書徐淑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因時間久遠不能確認被告當 時係以何公司名義與其接洽,惟能確認本件工程合約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告聯繫接 洽,並沒有與其他人接觸,也沒有聽過錢熙德錢威仲之名字,且其是透過家具 類雜誌目錄資料找到被告任職之廠商,並將從雜誌上所蒐集到的資料給主管施龍 吟參考,主管決定想要合作的廠商之後,再由其與廠商聯繫,而施龍吟在戰略高 手中負責工程方面事情,包括裝潢、設計、接洽木工等,施龍吟均有決定權等語 (詳見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 錄第三至十二頁),更足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坦承曾以原告名義 與戰略高手工程部經理施龍吟接洽戰略高手欲訂製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潢 工程之詞應係屬實,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與戰略高手接洽本件工程,自應本其職 務與戰略高手積極聯繫,不得違背。
㈣然本件工程嗣經儕鍵公司以每張單價三千七百元之價格向戰略高手報價後,由儕 鍵公司取得合約,並與戰略高手訂約,有報價單、發包工程承攬合約各一紙可稽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五、十 六頁),被告並自承上開文件均是由其書寫(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九一頁),證人施龍吟亦於偵查 中證述上開文件是被告提出的等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 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則被告前既已以原告名義與戰略高手接洽本件 工程,何以未本於職務繼續以原告名義提出報價單,反提出儕鍵公司之報價單予 戰略高手,甚至為儕鍵公司書寫承攬合約,提出予戰略高手?實啟人疑竇。證人 施龍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們跟原告 合作都是丙○○跟我接洽,丙○○說他是瑞耕公司的業務代表,他有出示過名片 ,…當初在跟被告丙○○談的時候,我記得就是跟原告公司談的,但後來丙○○ 有跟我秘書說,我的秘書再轉告我說丙○○說貨有問題還是有其他的事情發生要 換簽約公司,貨的品質價錢樣式都不受影響,簽約時丙○○有跟我講,我有再跟 丙○○確認,丙○○他說要以儕鍵公司簽約,他跟我講了一些理由,我不是記得 很清楚」等情,益見被告初雖以原告名義與戰略高手接觸,得悉此工程訂約之機 會,惟卻未繼續以原告名義向戰略高手爭取訂約,反於訂約前夕以其他事由向戰 略高手更換承攬本件工程之公司,而提出儕鍵公司之報價單,進一步以儕鍵公司 名義與戰略高手訂約,使原告喪失此訂約機會,且此儕鍵公司正為其身為股東之 同勇公司董事錢熙德所任職之另一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郭麗雅,係錢熙德妻之 姊妹,亦據錢熙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而其擔任股東之同勇公司於本件工程係以儕 鍵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益證被告為儕鍵公司之利益而對原告隱瞞訂約機會,其行 為顯已違背其任務甚明,被告雖辯稱為儕鍵公司書寫報價單、承攬合約只是為經 銷商書寫文件等語,然其當時既身為原告業務專員,自有為原告積極爭取訂約機 會之義務,豈有為同是競爭對手之儕鍵公司書寫報價單、承攬合約之理,遑論其 於與客戶接洽過程中更為儕鍵公司向戰略高手提出報價單、承攬合約,是其所辯 顯不足採。
㈤證人即上開儕鍵公司與戰略高手承攬合約中儕鍵公司之聯絡人錢威仲亦即錢熙德 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前揭合約係伊去議價的,是透過戰略高手總經理吳 文中的一個好朋友去找吳文中簽約的,並未經過施龍吟(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二、十三頁),然其所言 與前開證人施龍吟徐淑薇所述找尋承包廠商、訪價、簽約之過程已有不同,佐 以證人錢熙德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別以董事、股東之身分成立同勇公司 ,有前揭同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前於警詢中又稱:「我是陪同錢威仲先 生一同前往(戰略高手與設計工程部施經理及其他業務人員洽談連結椅沙發施工 、報價、簽約等事)」等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第一七○七 三號偵查卷第六頁),顯見其二人間關係密切,證人錢熙德所言實難免偏頗與迴 護之詞,況證人施龍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已經證述:「 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是我們公司制式的契約,當時是填好之後,由我確認合約內容 ,甲方的代表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吳文中,他只是在合約上簽名而已,合約的內 容我都看過」等語,證人施龍吟擔任戰略高手設計工程部經理,負責設計、施工 ,決定工程需求,均如前述,是其在權責分配之下有權決定由何廠商承攬工程, 亦與常理相符,而吳文中僅係代表戰略高手簽約,故而證人錢熙德上開所述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合約最終決定權在吳文中,並非施龍吟,儕鍵 公司錢熙德取得本件工程訂約機會與被告無關等詞,亦非可採。 ㈥另查,證人錢熙德雖又稱:「(對外用何名義招攬?)同勇公司成立後就沒有再 使用儕鍵名義了」(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 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然觀之上開儕鍵公司與戰略高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承攬 合約中,儕鍵公司之聯絡人即為錢威仲,而錢威仲亦即錢熙德本人,復為證人錢 熙德自承(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 二頁反面),又訂約當時同勇公司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成立,更見證人錢熙 德所言不實,儕鍵公司應係被告為避免其同勇公司股東之身分為人所發現,且為 事後與原告另行訂約之便而用於與戰略高手訂約之名義。再者,儕鍵公司於取得 戰略高手之工程合約後,隨即經由被告之介紹由證人錢熙德與原告法定代理己○ ○洽談轉承包事宜,並以錢熙德曾為原告員工之身分獲得較低之經銷商單價乙 節,除為被告自承外,並有證人錢熙德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己○○陳述在卷(詳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 六頁),與證人錢熙德自原告處離職之簽呈、儕鍵公司與原告之訂購單等附卷足 佐(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一七 ○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然原告自儕鍵公司轉包本件工程後雖以儕鍵公司為 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證人錢熙德卻係以同勇公司之支票支付本件工程款項,復 有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二紙為憑(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七三、十四頁),則從上述被告、錢熙德及同勇公司、 儕鍵公司之密切關係,與訂約及支付工程款項之過程,更足證儕鍵公司僅係同勇 公司於本件工程中與戰略高手簽約之名義公司,被告於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中除為 儕鍵公司之不法利益外,並有為自己所擔任股東之同勇公司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應本於其職務為原告積極爭取訂約機會而不為,反於 任職期間與錢熙德共同成立與原告相同營業項目之同勇公司,並於其以原告員工 身分與戰略高手接洽訂約過程中,在訂約前夕,意圖為儕鍵公司與同勇公司不法 之利益,改以儕鍵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訂約,使原告喪失此訂約機會,而受有承 包該工程款項之利益損害等情已明,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原告有自儕鍵公司(同勇 公司)轉包本件工程,且於原告與儕鍵公司(同勇公司)訂約之時,其已離職, 並無背信可言等語。然查,被告違背任務使原告受有利益損失之背信行為於其對 原告隱瞞訂約機會而改以儕鍵公司訂約之時已經成立,其後儕鍵公司或同勇公司 另行與原告成立轉包之合約,與本案已無干係,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而本 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 ○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利用代表瑞耕公司與戰略戰略高手工程部經理施龍吟接洽 生意之際,對瑞耕公司隱瞞該筆戰略高手大亞店訂製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 潢工程之締約機會,私下以同勇公司董事錢熙德亦有任職之儕鍵公司名義與戰略



高手以每張座椅三千七百元之價格簽定合約,致瑞耕公司喪失此訂約機會,受有 價差損失十萬七千五百元,難謂其利益未受損,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十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十萬七千五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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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儕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