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О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 Karl Heinrich Haake)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未經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將原告及訴外人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 Karl Heinrich Haake)之被繼承人張淑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在臺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全數移轉至其名下帳戶,支領花用,經原告發現後向其催討,仍拒不歸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張淑輝之另一繼承人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並未委任亦未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張淑輝所有,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主張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認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云云,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場,其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具狀表示因其任職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森公司)航運事業部遠 達輪船長一職,船隻航行於南大西洋海域,故未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該紙在職證明書上僅表明被告自 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迄今任職於遠森公司,然未能證明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是否隨船隻航行海上而無法到庭;另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之每次言 詞辯論期日,雖均以船隻航行遠洋為由表示無法到庭,惟未依本院通知陳報本人 得親自到庭之時間;又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訴,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 七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出答辯狀於本院,是被告早 已知悉本件訴訟之存在,本院尚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載明:若本人未能到庭 ,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意旨,而自原告起訴至今,被告定有回國之日,此參
訴外人遠森公司戴禮月船長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電話紀錄中表示:被告 之船期預定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返國,七月二十五日再出國等語可明(見本院 卷第四七頁),是長達二年餘之訴訟繫屬期間,被告若無法親自到庭,亦應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以免訴訟無限期延滯,故被告另以船隻在外靠港時間短暫不便 為其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理由,亦難採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確無法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能配合訴訟進行陳報本人得到庭時間,又拒不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故本院認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計,應認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 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 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 張淑輝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二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張淑輝之財產而獲有利益,而本於原告及賀伯卡爾 漢利席哈克所公同共有之權利對被告為請求,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其 起訴原應獲得公同共有人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之同意,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公證授權書及聲明書,可知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指稱被告與其 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侵奪伊合法繼承權利,且表示乙○○假藉原告名義向 張氏家族詐騙斂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則兩造嫌隙既深,可合理 推知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事實上並無同意之可能,是揆 諸前揭見解,應認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三、經查:系爭帳戶係以張淑輝名義開立,張淑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 系爭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結清,帳戶餘款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 轉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中等情, 有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偽造文書等卷宗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張淑輝之帳戶餘款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係屬不當得利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雖經 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惟該案檢察官於該案中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帳戶 為張淑輝之母親陳秋子所運用,係陳秋子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存入被告之帳戶等 語為可採,係以該案證人張聰耀之證言為據,惟該案證人張聰耀於該偵查案件中 係證稱其並不知道張淑輝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何被轉掉等語,別無附和被告於該案 中之辯詞,是尚難認張聰耀有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詞相符之證述,本院亦難以
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帳戶既以張淑輝之名義 開立,合理推認系爭帳戶中之款項應為張淑輝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款項非 張淑輝所有,其受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無論帳戶款項之轉移係何人所為,款項既自系爭帳戶領出,復存入被告之帳 戶,被告即因此而受有利益,而使張淑輝之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自屬可採。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二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四元
合 計 九百六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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