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1832號
PCDA,106,續收,183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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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NGUYEN GIA THANG(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 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 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9月17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 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 5日前聲 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 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 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 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 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越南國人甲○○ ○ ○○○受有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06年9月17日經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及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 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 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 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調查筆錄,聲 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甲○○ ○ ○○○,核先敘明。四、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而其於106年9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 ,現受收容人仍未取得關旅行證件,且護照仍待向受收容人 之親友催討中,有聲請人所提遣送流程作業管控表附卷為憑 ,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受收容人乃係於西元2017年7 月28日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所陳其因工作不習慣且沒有加 班,錢太少而逃逸,至於逃逸後則向朋友借錢過日子,租屋 中壢地區等情(見受收容人106年9月17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並已逾期在台51天 ,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 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 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 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而受 收容人雖經當庭表明其因欠錢,得由人具保以利其去工作之 事,然本院衡以聲請人所主張受收容人為二次來台,且來台 期間等待遣返時間並未提出金錢供本所購買機票,且具保責 付出去是為了要再次違反本國相關法律,是經評估復非得為 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執行,此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受收容人所簽 署之切結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同日 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 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必要, 聲請有理由,受收容人甲○○ ○ ○○○,應准續予收容。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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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