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716號
TCBA,92,訴,716,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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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三○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台中縣外埔鄉○○段二四六、二四七地號等兩筆土地開發台 中縣外埔鄉○○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其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機關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審查定稿通過,該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施工準備階段應設置洗車池,及 於施工期間設置臨時排水路等設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派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場監督,發現該堆置場正處於施工狀態,作業車輛進出 場區,施工區南、北出入處並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設置洗車池,防災計畫工 程之臨時排水路內面,未以噴漿處理或以塑膠布鋪底,兩岸無堆置土砂袋及在坡 度較陡及適當距離處設置消能墩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機 關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派員至原告開發之外埔鄉○○ 段二四六、二四七地號等兩筆土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記錄,並 提出兩點意見。第一為區內未設有洗車池。第二為臨時排水路內面未以噴漿處 理或以塑膠布鋪底,兩岸無堆置土砂袋及在適當距離處設消能墩塊。以上兩點 意見,原告說明陳述及改善措施如下:
⑴本件開發工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開工,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進場施 工。工程進度初期為備料工作及假設工作,但因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之要求 ,本工地暫停施工三週,同時由於居民之要求,本開發工地之施工車輛需暫 時改由本開發工地之南方出口通行。由於南方出口位於坡度較高之區域,現



場環境需先進行整地後,方可設置洗車池,環保局派員到場現勘時,本開發 工地尚處於備料工作及整地階段,故未見洗車池設施。為避免污染周圍環境 ,本開發工地於洗車池未完成之前,在出入口配置灑水車,於施工車輛進出 工地時進行車輛及路面清洗。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洗車池設置。原告待當地 居民同意本開發工地之施工車輛由原設計之北方出入口進出時,將遵照環境 影響說明書所載之洗車池位置增設一處洗車池。 ⑵關於本開發工地之臨時排水路狀況,由於居民及民代要求暫停施工之影響, 防災工程未於環保局人員現勘時設置完成。本工地預計開發面積為三五、三 五二平方公尺,被告派員到場現勘時,地表裸露之面積僅為一、八○○平方 公尺,僅佔本開發面積之五%。可見本工地之工程進度僅為假設工程之開端 ,尚未達到開發工程之施工階段,目前本工地已完成假設工程及防災工程之 施工。由於臨時排水路為防災工程之一部分,本開發工地將完全依照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確實先行完成臨時排水路之施工要求,再進行後續之開 發工程之施工程序。
⒉綜上說明,原告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僅是因不可抗拒之外力因 素干擾工程施工進度,而尚未達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工程進度,原告目前 已完全依照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據以開發施工。以上所陳懇請貴院詳查實際事 實狀況是為所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 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開發之臺中縣外埔鄉○○段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審查定稿通過,該環境影響說 明書內明確承諾在施工準備階段設置洗車池設施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派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發現該堆置場正處於施 工狀態,作業車輛進出場區,施工區南、北出入處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設 置洗車池,防災計畫工程之臨時排水路內面未以噴漿處理或以塑膠布鋪底,兩 岸無堆置砂袋及在坡度較陡及適當距離處設置消能墩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十七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三十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有稽查紀錄、現場所攝照片、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派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記錄 ,提出兩點意見,第一為區內未設有洗車池。第二為臨時排水路內面未以噴漿 處理或以塑膠布鋪底,兩岸無堆置土砂袋及在適當距離處設消能墩塊,係因開 發工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開工,同年月十五日進場施工,工程進度 初期為備料工作及假設工作,並因居民與民代要求,工地暫停施工三週,由於 居民要求,施工車輛需暫由本開發工地南方出口通行,但南方出口坡度較高, 需先進行整地方可設置洗車池,被告派員現勘時,該工地尚處於備料工作及整 地階段,故未設洗車池,但已在出入口配置灑水車,供施工車輛進出工地時進 行車輛及路面清洗,目前已完成洗車池設置。另關於工地之臨時排水路,因居 民及民代要求暫停施工之影響,防災工程未設置完成。但本工地預計開發面積



為三五、三五二平方公尺,被告派員到場現勘時,地表裸露之面積僅為一、八 ○○平方公尺,僅佔本開發面積五%。可見本工地之工程進度僅為假設工程之 開端,尚未達到開發工程之施工階段,目前已完成假設工程及防災工程之施工 。由於臨時排水路為防災工程之一部分,本開發工地將完全依照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內容,確實先行完成臨時排水路之施工要求,再進行後續之開發工程之 施工程序,故其未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僅因不可抗拒之力而未達環 境影響說書所載工程進度而已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謂其工程進度初期為備料工作及假設工程,但查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僅 列有施工、營運兩階段,本件稽查現勘期間應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列施工階 段,原告理應依說明書所載設置洗車池設施,其未依規定設置即已構成違規 ,即需受罰。
⑵原告訴稱「本開發工地於洗車池未完成之前,在出入口配置灑水車,於施工 車輛進出工地時進行車輛及路面清洗」乙節,惟被告環保局進行監督作業時 ,工區進出入口均未有設置所謂灑水車,有附件四環評監督照片二可稽。原 告訴稱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洗車池設置,係屬本案稽查處分時要求限期改善 之內容,故其完成設置為既定應完成之工作,事後雖已完成設置,並不能作 為訴訟之理由。
⑶有關臨時排水路應於施工前設置完成,以利施工區區域排水。本開發案雖有 當地居民及民代要求暫停施工,但被告現地監督發現現場有擋土牆、沉砂滯 洪池之施作情事,有附件六環評監督照片一可稽,工程進度應屬施工階段, 故臨時排水路內面均須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以噴漿處理或以塑膠布鋪 底。另原告訴稱地表裸露之面積僅為一、八○○平方公尺,尚未達到開發工 程之施工階段乙節,惟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略謂「‧‧‧地表裸露之範圍 在○.二公頃以下,且已設有臨時排水系統及沉砂滯洪池‧‧‧」故不能以 裸露面積之多寡來評斷是否為施工階段,此應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即 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不能作為訴訟之理由。
⒊綜上,原告已違反規定,事證明確,其不能以工程因民意而暫時停工及不可抗 力等外在因素干擾工程施工進度而訴請免罰。故被告依法告發並予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在台中縣外埔鄉○○段二四六、二四七地號等兩筆土地開發台中縣外埔 鄉○○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其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審查 定稿通過,該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施工準備階段應設置洗車池,及於施工期間設 置臨時排水路等設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派員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現場監督,發現該堆置場正處於施工狀態,作業車輛進出場區,施工區 南、北出入處並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設置洗車池,防災計畫工程之臨時排水



路內面,未以噴漿處理或以塑膠布鋪底,兩岸無堆置土砂袋及在坡度較陡及適當 距離處設置消能墩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開發工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 報開工,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進場施工。工程進度初期為備料工作及假設工作,但 因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之要求,本工地暫停施工三週,同時由於居民之要求,本 開發工地之施工車輛需暫時改由本開發工地之南方出口通行。由於南方出口位於 坡度較高之區域,現場環境需先進行整地後,方可設置洗車池,被告所屬環境保 護局派員到場現勘時,本開發工地尚處於備料工作及整地階段,所以未見洗車池 設施。為避免污染周圍環境,本開發工地於洗車池未完成之前,在出入口配置灑 水車,於施工車輛進出工地時進行車輛及路面清洗。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洗車池 設置。原告待當地居民同意本開發工地之施工車輛由原設計之北方出入口進出時 ,將遵照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洗車池位置增設一處洗車池。又關於本開發工地 之臨時排水路狀況,由於居民及民代要求暫停施工之影響,防災工程未於環保局 人員現勘時設置完成。本工地預計開發面積為三五、三五二平方公尺,被告派員 到場現勘時,地表裸露之面積僅為一、八○○平方公尺,僅佔開發面積之五%。 所以可見本工地之工程進度僅為假設工程之開端,尚未達到開發工程之施工階段 ,目前本工地已完成假設工程及防災工程之施工。由於臨時排水路為防災工程之 一部分,本開發工地將完全依照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確實先行完成臨時排 水路之施工要求,再進行後續之開發工程之施工程序。原告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說 明書所載內容,僅是因不可抗拒之外力因素干擾工程施工進度,而尚未達成環境 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工程進度,原告目前已完全依照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據以開發 施工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開發之臺中縣外埔鄉○○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其環境影響說明 書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審查定稿通過,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明確承諾在施工準 備階段設置洗車池設施(見該說明書第4-29頁有關4.6預定施工進度、4.6.1施工 作業項目一、準備工程),及於施工期間設置臨時排水路等設施(見該說明書第 4-25頁4.3.3防災計畫),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派員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發現該堆置場正處於施工狀態,作業車輛進出場區, 施工區南、北出入處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設置洗車池,防災計畫工程之臨時 排水路內面未以噴漿處理或以塑膠布鋪底,兩岸無堆置砂袋及在坡度較陡及適當 距離處設置消能墩塊之事實,有環境影響說明書、台中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現地 監督查核紀錄表及現場所攝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 合。
四、次查,原告於施工期間即應設置洗車池、臨時排水路等設施,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其工程進度初期為備料工作及假設工程,但查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僅列有施工 及營運兩階段,本件被告現地監督發現現場有擋土牆、沉砂滯洪池之施作情事( 見被告環評監督照片一),工程進度已屬施工階段,尚不能以開發裸露面積之多 寡來論斷是否為施工階段。是原告即應依說明書所載設置洗車池設施,且被告進



行監督作業時,工區進出入口均未設置灑水車,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被告環評 監督照片二)。又有關臨時排水路應於施工前設置完成,以利施工區區域排水, 故臨時排水路內面均須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以噴漿處理或以塑膠布鋪底, 兩岸堆置砂袋,並在坡度較陡及適當距離處設置消能墩塊。原告既已施工,其主 張係受當地居民及民代要求暫停施工之影響而未予施作,顯係卸責之詞。原告主 張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洗車池設置及臨時排水路工程,係屬本案稽查處分時要求 限期改善之內容,故其事後雖已完成設置,亦不能解免其違章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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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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