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24號
TCBA,92,訴,524,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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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喬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六○二五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 七格靈骨塔位,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八二四、000元(含稅),逾規定 期限未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九、二三八元;另於八十九年一至十月間出售 十五格塔位,銷售額合計一、八一七、一00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八六、五二九元,經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五、七六七元,並分別就其逾規定期限三十 日未申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三九、二三八元處三倍罰鍰一一七、七00元(計至 百元止),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八六、五二九元處三倍 罰鍰二五九、五00元,合計處罰鍰三七七、二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 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攜帶有 關資料前往備詢時,因該處所提示之二十四張訂購單經查確實未開立發票, 原告之代表人即要求影印該二十四張訂購單以便核對了解,當時承辦人稱此 係他人檢舉,不方便影印,並稱倘有疑問可在復查時申請影印該二十四張訂 購單,故原告代表人是在未了解狀況下被要求將談話筆錄上「漏開發票」改 為「未開發票」後,才在談話筆錄上簽章,係受公務員之誤導致生錯誤。 ⒉原告與訴外人丙○○係屬經銷代理關係,雖未與其簽任何合約,但有多年經 銷事實,且有其員工願出面證明,今提出行政訴訟還是持當初立場,要求與 訴外人丙○○及其員工前來對質,並願對原告公司漏開立發票部分接受處罰 ,而訴外人丙○○之逃漏稅部分理應由其自行負擔,豈可將其應負擔之稅額



加諸於原告?甚不合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 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明定。 ⑵原告為從事其他殯葬服務之營業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出售七格塔位,銷售額合計八二四、0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且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九、二三八 元;復於八十九年一至十月出售十五格塔位,銷售額合計一、八一七、一0 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八六、五二九元 ,經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五、 七六七元(原告在裁罰處分核定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補申報、同年一月 二十五日補繳)。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系爭訂購單為其前經銷商丙○○所 經手,並非原告直接銷售與消費者,丙○○批貨條件為,塔位交付百分之五 十、牌位交付百分之七十,均不含稅,且其中有係多收,原告實際收到之金 額為一、四九一、五00元,丙○○所收之部分金額,應由其負責;至於原 告漏開發票部分,願依法接受處罰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前揭違章 期間銷售大乘金寶塔塔位,買受人書有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揆其代表人 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原查單位談話紀錄陳稱「問:請檢視此二 十四張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是否為貴公司所有?答:經本人核對是本公司 所有無誤。」、「問:請提出上開二十四張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所開立發 票?答:該二十四張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本公司並未開立發票。」該等系 爭訂購單確為原告所有,要無爭議。且該等訂購單所載權利人(買受人)、 訂購日期、付款金額及原告漏報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等,原查據以彙製查核 表,亦經其代表人甲○○核對無誤後簽章確認在案,原告銷售系爭大乘金寶 塔塔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次查原告 雖於復查時改稱系爭訂購單為其前經銷商丙○○所經手,實際收到之金額為 一、四九一、五00元等情,惟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詢據丙○ ○指稱,上情並非事實,有丙○○談話筆錄附卷可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三 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所主 張事實,既乏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要難認為真實為由,駁回其復查。原告仍 不服,訴願時除執前詞外主張其與丙○○之關係屬經銷代理關係,雖未與其



簽任何契約,但有多年經銷事實,原處分機關僅片面詢問丙○○一人,未曾 會同原告對質,原處分機關既認為原告所執理由不應採,丙○○所言又何足 採?且丙○○之前員工願前往說明,也未蒙徵詢,實有雙重標準之嫌。原告 今提出訴願請求還是持當初立場,要求與丙○○及其員工會同原告共同對質 ,並願對漏開立發票部分接受處罰,而丙○○之漏開部分及收多繳少部分理 應由其自行負擔,以便早日結案云云,資為爭議,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 原告銷售大乘金寶塔塔位,買受人書有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原告之代表 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原查單位談話紀錄陳稱二十四張大乘金 寶塔塔位訂購單核對是原告所有無誤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且該等訂購單所 載權利人(買受人)訂購日期、付款金額及原告漏報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等 ,原查據以彙製查核表,亦經其代表人甲○○核對無誤後簽章確認在案,原 告銷售系爭大乘金寶塔塔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違章事證, 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其與丙○○係經銷代理關係乙節,業據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詢據丙○○指稱原告係支付其佣金在案。原告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本應自負舉證責任,空言系爭漏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屬丙○○部分 ,而未提示與丙○○經銷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營業稅一二五、七六七元,復查決定予維持,揆諸 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所訴不足採,訴願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通知,攜帶有關資料前往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備詢時,因該處所提示 之二十四張訂購單經查確實未開立發票,原告代表人即要求影印該二十四張 訂購單以便核對了解,當時承辦人稱此係他人檢舉,不方便影印,並稱倘有 疑問可在復查時申請影印該二十四張訂購單,故原告代表人是在未了解狀況 下被要求將談話筆錄上漏開發票改為未開發票後,才在談話筆錄上簽章,係 受公務員之誤導致生錯誤,可請原調查員當面對質,以還原當時情況。原告 與丙○○係屬經銷代理關係,雖未與其簽任何合約,但有多年經銷事實,且 有其員工願出面證明,今提出行政訴訟還是持當初立場,要求與丙○○及其 員工前來貴院對質,並願對原告漏開立發票部分接受處罰,而丙○○之逃漏 稅部分理應由其自行負擔,豈可將其應負擔之稅額加諸於原告,甚不合理云 云。
⑷原告銷售大乘金寶塔塔位,買受人書有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原告代表人 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原查單位談話紀錄陳稱二十四張大乘金寶 塔塔位訂購單核對是原告所有無誤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且該等訂購單所載 權利人(買受人)訂購日期、付款金額及原告漏報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等, 原查據以彙製查核表,亦經原告代表人甲○○君核對無誤後簽章確認在案, 原告銷售系爭大乘金寶塔塔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違章事證 ,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其與丙○○係經銷代理關係,業據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詢據丙○○指稱原告係支付其佣金在案。原告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本應自負舉證責任,空言系爭漏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屬丙○○部分, 而未提示與丙○○經銷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原



處分機關據以補徵營業稅一二五、七六七元,申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獲 變更,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所訴應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 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七格塔位,銷售額合 計八二四、000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九、 二三八元;另於八十九年一至十月出售十五格塔位,銷售額合計一、八一七 、一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八六、五 二九元,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按各該所漏稅額分別處三倍罰鍰三七 七、二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 ⑶原告訴訟意旨同補徵營業稅之理由。
⑷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七格塔位,銷售額合 計八二四、000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九、 二三八元;另於八十九年一至十月出售十五格塔位,銷售額合計一、八一七 、一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八六、五 二九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合 計三七七、二00元,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所訴應不足 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 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為從事其他殯葬服務之營業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出售七格塔位,銷售額計八二四、○○○元(含稅),涉嫌未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未納致逃漏營 業稅三九、二三八元﹔復於八十九年一至十月份出售十五格塔位,銷售額計一 、八一七、一○○元(含稅),涉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時漏報同額銷售額, 致逃漏營業稅八六、五二九元,案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乃核定補徵 營業稅一二五、七六七元,(原告在裁罰處分核定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補



申報、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補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訂購單為其 前經銷商丙○○所經手,並非原告直接銷售與消費者,丙○○批貨條件為:塔 位交付百分之五十、牌位交付百分七十,均不含稅,且其中有係多收,原告實 際收到之金額為一、四九一、五○○元,丙○○所收之部分金額,應由其負責 ﹔至於原告漏開發票部分,則願依法接受處罰,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 決定以,原告於前揭違章期間銷售大乘金寶塔塔位,買受人書立有大乘金寶塔 塔位訂購單,而其代表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談話紀錄時已坦承該二十四張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經其核對確認為原告 公司所有,且該二十四張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原告並未開立發票(見原處分 卷第五十一頁之查核案件談話紀錄),則該系爭訂購單既為原告所有,且該等 訂購單所載權利人(買受人)、訂購日期、付款金額及原告漏報之銷售額及營 業稅額等,原查據以彙製查核表,亦經其代表人甲○○核對無誤後簽章確認在 案(見原處奔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因而認原告銷售系爭大乘金寶塔 塔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違章事證明確;另原告雖於復查時改 稱系爭訂購單為其前經銷商丙○○所經手,實際收到之金額為一、四九一、五 ○○元等情,惟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詢據丙○○指稱 ,上情並非事實,亦有丙○○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九頁) ,而原告所主張事實,既乏相關事證可資佐證,難認為真實為由,乃駁回原告 復查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通知,攜帶有關資料前往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備詢時,因該處所提示之二十 四張訂購單經查確實未開立發票,原告代表人即要求影印該二十四張訂購單以 便核對了解,當時承辦人稱此係他人檢舉,不方便影印,並稱倘有疑問可在復 查時申請影印該二十四張訂購單,故原告代表人是在未了解狀況下被要求將談 話筆錄上漏開發票改為未開發票後,才在談話筆錄上簽章,係受公務員之誤導 致生錯誤;原告與丙○○係屬經銷代理關係,雖未與其簽任何合約,但有多年 經銷事實,且有其員工願出面證明,今提出行政訴訟還是持當初立場,要求與 丙○○及其員工對質,並願對原告漏開立發票部分接受處罰,而丙○○之逃漏 稅部分理應由其自行負擔,豈可將其應負擔之稅額加諸於原告,甚不合理云云 。然查:
⒈原告銷售大乘金寶塔塔位,買受人書有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其代表人甲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談話紀錄已坦承該二 十四張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核對是原告所有無誤及並未開立發票。且該等 訂購單所載權利人(買受人)訂購日期、付款金額及原告漏報之銷售額及營 業稅額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據以彙製查核表,亦經其代表人甲○○核 對無誤後簽章確認在案(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原告銷售 系爭大乘金寶塔塔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違章事證,足堪認 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與丙○○係經銷代理關係乙節,原告未能提出其與丙○○間有 經銷契約,僅稱係口頭上約定,而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南投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接受訪談時則稱原告係支付其佣金,該公司亦會在年底開立扣繳 憑單供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在案(見原處分卷第九頁談話紀錄),而證人 丙○○原本院亦結證稱:「我只是帶人去看,我沒有成立公司,是以論件計 酬的方式來做,我沒有經銷,傭金不定,視價格及有無殺價而定,傭金大約 是一成,公司會提撥傭金給葬儀社,我是介紹的工作,公司開給葬儀社,由 我簽收拿去給葬儀社,傭金是向公司(按即原告)申請,會把傭金給葬儀社 ,如果錢是直接扣掉,我不用簽任何單據,錢是全部交給公司,再向公司請 領三成給葬儀社」、「錢是客戶直接交給公司,塔位的權狀是由公司交給家 屬,我們不經手錢,我沒有公司所以也不是經銷,也不是喬興的員工,所得 也是由公司開出扣繳憑單」,原告僅空言系爭漏報營業稅之銷售額屬丙○○ 部分,而未提示與丙○○經銷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由丙○○提供顏金樹蘇建興、向恆 達、邱淑惠、簡瑟忠等人住址並對質,即無必要,從而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據以補徵營業稅一二五、七六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二、有關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 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矩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七格塔位,銷 售額計八二四、○○○元,涉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 稅三九、二三八元﹔另於八十九年一至十月份出售十五格塔位,銷售額計一、 八一七、一○○元,涉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同額銷售額,致逃漏營業 稅八六、五二九元,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乃按各該所漏稅額分別處三倍罰鍰三七七、二○○元,揆諸上開規定,亦 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所為主張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出售七格塔位,銷售額八二四、000元(含稅),逾規定期限未 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九、二三八元;另於八十九年一至十月間出售十五格 塔位,銷售額合計一、八一七、一00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 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八六、五二九元,經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五、 七六七元,並分別就其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三九、二三八 元處三倍罰鍰一一七、七00元(計至百元止),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按所漏稅額八六、五二九元處三倍罰鍰二五九、五00元,合計處罰鍰三七 七、二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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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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