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57號
TCBA,92,訴,457,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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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五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七六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一二 、七一六、○九七元,旅費五、七三八、三六五元,交際費二三七、二三二元, 折舊三八四、五四一元,伙食費五五五、○六○元及其他費用二三、六六九、一 七九元,全年所得額二二四、二五三元。原經被告機關以書面審查方式核定全年 所得額二二四、四一三元,嗣改調帳查核以薪資費用七○○、○○○元,旅費一 、二四二、七九四元,交際費七六、九九七元,伙食費六四、八○○元,其他費 用─加班費二、四二一、○四二元、其他費用─什費一九○、一一○元非屬營業 所需之支出而否准認列,另其他費用─雜項購置查得應予資本化金額一一二、六 三九元,並計算本期應提列之金額四、八八一元,予以轉正至折舊費用,核定薪 資支出一二、○一六、○九七元,旅費四、四九五、五七一元,交際費一六○、 二三五元,折舊三八九、四二二元,伙食費四九○、二六○元,其他費用二○、 九四五、三八八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二七、七五四元,應補稅額一、 二○○、八七五元。原告不服,就薪資支出、旅費、交際費、伙食費、其他費用 ─加班費、其他費用─雜項購置、其他費用─什費等項目,申請復查,嗣撤回其 他費用─加班費項目。經被告機關復查結果,薪資支出准予增列一七五、○○○ 元,伙食費准予增列二一、六○○元,交際費准予增列七六、五二一元,其他費 用─雜項購置准予增列一一二、六三九元,其他費用─什費准予增列九九、九一 三元及減列折舊費用四、八八一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四、五四六、九六二元 。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遭決定駁回,遂就薪資、伙食費及旅 費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一 二、七一六、○九七元、旅費五、七三八、三六五元、交際費二三七、二三二 元、折舊三八四、五四一元、伙食費五五五、○六○元及其他費用二三、六六 九、一七九元,全年所得額二二四、二五三元。原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書面 審查方式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四、四二二元,嗣改調帳查核以薪資費用七○ ○、○○○元、旅費一、二四二、七九四元、交際費七六、九九七元、伙食費 六四、八○○元、其他費用─加班費二、四二一、○四二元及其他費用─什費 一九○、一一○元非屬營業所需之支出為由,否准認列,另其他費用─雜項購 置一一二、六三九元應予資本化,並計算本期應提列之金額為四、八八一元, 予以轉正至折舊費用,核定薪資支出一二、○一六、○九七元、旅費四、四九 五、五七一元、交際費一六○、二三五元、折舊三八九、四二二元、伙食費四 九○、二六○元及其他費用二○、九四五、三八八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五 、○二七、七五四元。原告不服,就薪資支出、旅費、交際費、伙食費、其他 費用─加班費、其他費用─雜項購置及其他費用─什費等項目,申請復查,嗣 撤回其他費用─加班費項目。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准予增列薪資支出一七五、 ○○○元、伙食費二一、六○○元、交際費七六、五二一元、其他費用─雜項 購置一一二、六三九元、其他費用─什費九九、九一三元及減列折舊費用四、 八八一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五四六、九六二元。惟原告認其復查決 定與實情有間,是訴願請求救濟,嗣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駁回訴願。原告就薪 資、伙食費及旅費部分不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按原告公司為設立近二十年之企管顧問公司,在國內有相當良好之口碑。負責 人甲○○○五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五環企管公司)董事長,黃沼 弘係同公司總經理,負責經營推動公司之發展及日常業務規劃執行。五環企管 公司自設立以來,已先後輔導國內企業達三千家,其中有輔導國內上市知名之 「燦坤企業」轉虧為盈成功案例及輔導中國石油公司認證通過IS0─140 00環保認證之輔導。輔導績效深受經濟部肯定。原告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
輔導廠商有關ISO─9000(國際品質保證制度)ISO─14000環 境保護制度及QS─9000,TS─16949。CE MARK(產品安 全認證)...等風行國際之各種認證。以及輔導企業界進行企業合理化管理 制度之建立,建立在企業進行;新產品開發;業務行銷管理;廠務中之人事管 理、生產管制、品質管制、倉儲採購及現場生產管理...等以及人才培育之 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國內企業與國外企業之競爭勝敗主要關鍵在於企業經營管 理力之強否,企業各項資源(資金、人力、物料、設備)之運用是否具有高效 率,企業經營體質是否比競爭對手強,亦即管理良劣決定企業成敗。企管顧問 公司有如企業醫院,其任務係指導企業進行有效之人才培訓,建立推行具競爭 力之管理制度,不斷提升企業管理力與管理水準,使具國際競爭力優勢。因此 身為企管業之經營者不斷自我吸收管理新知方能協助國內企業就進行管理體質



改善。因此每年必須數次赴美國(LA)進行1、到各大學上企管最新課程, 學習企管新知。2、與美國五環公司辦事處員工了解美國企業管理趨勢及有關 新產品資訊;佈達公司經營方向;指示收集、翻譯教育訓練課程之事宜及決策 辦事處相關事項。3、與LA當地教授晤談了解先進國家企業管理之新發展及 成敗經驗做為訂定五環公司經營目標及方針,此有原告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赴 美國期間修習之相關課程概要在卷可稽。
(三)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公司薪資、伙食費及旅費認列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茲詳陳如後:
1、旅費部分:
(1)原告公司為吸收美國學術機構之企管新知,因此,於八十七年初在美國設立辦 事處,該辦事處僅具有蒐集資訊之業務,並無營利之行為,原訴願決定誤認為 原告在美國設立分公司應向經濟部報備...云云,顯有誤會!(2)訴願決定又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明定:「...(二)交通 費:應憑左列憑證核實認定。1、乘坐飛機之旅費:(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 之旅費應以飛機票根為原始憑證。(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 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收據為原始憑證。...」據此 認原告未提出購票證明或旅行業代收轉付之收據。是以不准認列。然查上開規 定,係求申報人證明其有購買機票之事實。而現今消費方式迥異以往,個人出 國旅遊或考察之機會頻繁,兼以使用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以累積升等座艙之 點數及獲得保險之保障,蔚為風尚,並非一概委由旅行社購買機票。稅捐機關 應審查者為申報人是否有購買機票之事實,而非其是否透過旅行業者購票或有 無購票證明單。揆諸原告申報旅費項目所附之機票存根(載有姓名、信用卡號 )及搭機之行李標識牌存根,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於所載時、地至美國 洛杉磯考察辦事處之運作並參加相關課程。
(3)證五明細表編號6部分,(按:此部分找不到相對應的資料,故無法整理成文 字)被告機關不准原告認列。實則,原告在八十七年間確實有輔導多家在中國 大陸設廠之台商公司為ISO─9000及ISO─9002等工作。有雙方 所訂定之契約書及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因此,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 理相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赴中國大陸上海拜訪客戶,確屬事實。(4)又被告主張黃威哲等三名員工身在國外無法在台灣出差一節。經查,該三名員 工是否有在台灣出差,應查證其護照入出境紀錄以釐清原告申報之出差紀錄時 間三人是否在國內,而為論斷。又該三名員工在台期間,父母皆會帶其至廠商 處學習,所以該三名員工在台期間至廠商處學習是正常的。 2、薪資及伙食費部分:
(1)按原告公司在美國辦事處之三名員工,黃宜鈞吳家嘉黃威哲,固與公司負 責人有親屬關係,然以現今較為開明之父母;在子女得以自顧生活起居之外, 亦希望其在國外求學或就業時,得以學以致用,相當多之父母往往賦予不同之 課題,以拓展子女視野及歷練處理事務之經驗;如要求子女蒐集某一產業之資 訊(往往與家族所從事之事業相關)或當地經濟、金融、證券、不動產等趨勢 之資訊。以原告公司負責人所從事之企業輔導事業,豈會錯過讓子女學習、歷



練之機會,因此,讓子女任職公司駐外辦事處,並賦予一定之工作事務,而給 予一定之報酬,在追求全球化、國際化之經濟活動中,實極為平常。(2)被告機關以上開三名公司員工無任職證明及薪資表未載明職別、出生年月日、 其戶籍又相同,因此,不准認列渠等之薪資。然查,黃威哲修習企管課程、黃 宜鈞修習音樂教育、吳家嘉主修國貿(復查決定書誤為藝術)。三人負責至各 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有該三人兼差(PART TIME)工作說明表在卷足證 。渠等在任職期間所蒐集之資料相當豐富,除部分因內容與公司所需不符,故 未留存外,其餘謹詳列明細附卷供核(中、英文裝訂成冊,數量頗多,於開庭 時呈供核察,並將各編封面及相片附卷參酌)。又原告公司有時在職務上並非 列的非常精確,黃威哲等三人確實無法在上課時間分身上班,但他們在課後休 息時間從事這些工作,原告公司總不能將其工作時列為晚上八時至凌晨一時, 所以列這些時間確實有其困難,被告應審酌的應該是系爭員工是否有從事這些 工作,而非去算工作時間是否合理。黃威哲等三人與原告公司有協議書薪資表 、扣繳憑單等證物又渠等蒐集、翻譯之相關文件,均足以證明三人為原告公司 之員工非虛。被告機關不准原告申報每人十七萬五千元之薪資及每人二萬一千 六百元之伙食費,確有末合。
(四)原告所列之員工薪資、伙食費及負責人、總經理至國外辦事處考察業務及吸收 業務相關之新知,均屬有利於增加營業競爭力之合理支出。爰請鈞院鑒核上開 事證,准為訴之聲明之判決,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薪資支出、伙食費: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薪資支 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 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 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外,應提 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依照下列標準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視為員工 薪資所得:(一)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 八百元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及第八 十八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係以輔導製造業廠商經營合理化及通過ISO 品質認證為主要業務,本 年度列報薪資支出一二、七一六、○九七元,伙食費五五五、○六○元,被告 機關初查以原告無法提示黃永志黃宜鈞吳家嘉黃威哲等四人員工之任職 證明及其薪資表無載明職別及出生年月,又查上開四名員工戶籍地相同等情, 否准認列上開員工薪資支出計七○○、○○○元及伙食費六四、八○○元,核 定薪資支出一二、○一六、○九七元,伙食費四九○、二六○元。原告不服, 主張能提示上開員工已載明職稱及出生年月日之薪資表,請准予認列云云。申 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原告提示上開四名員工之人事資料表、勤務表、薪



資清冊及相關學歷證明等資料,其中黃宜鈞(負責人之子女)、吳家嘉(負責 人之姪女)及黃威哲(負責人之子女)三人於系爭年度仍於美國洛杉磯就讀尚 未畢業,且其中黃宜鈞吳家嘉主攻音樂及藝術,與原告所營項目並不相當, 經被告機關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三三二一一 號函請原告提示上開三名員工之薪資支付價款證明及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事 證,原告僅說明係美國分公司八十七年初甫成立,為蒐集美國資訊聘顧渠等就 地工作,惟查該分公司並未向經濟部核准報備,縱屬事實,該部分費用亦應先 結算於分公司之支出項下,惟本件原告並未結算申報分公司損益,原告亦未就 該部分提示薪資付款證明暨其工作內容與營業有關資料供核,是被告機關初查 否准認列上開三名員工之薪資及伙食費依法並無不合,至黃永志申請人業已補 具職稱、工作任職之證明,尚難謂與業務無關,復查後准予認列薪資支出一七 五、○○○元及伙食費二一、六○○元,變更核定薪資支出一二、一九一、○ 九七元、伙食費五一一、八六○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 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之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系爭三名員工,黃宜鈞吳家嘉黃威哲固與公 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然為其能自顧生活起居並得以學以致用,因此讓子女任 職公司駐外辦事處,負責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工作,有協議書、薪資 表及扣繳憑單等文件,足以證明三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非虛,被告機關不准原 告申報每人十七萬五千元之薪資及每人二萬一千六百元之伙食費,確有未合云 云。
 4、查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黃宜鈞(負責人之子女)、吳家嘉(負責人之姪女 )及黃威哲(負責人之子女)三人薪工資支領表及人事資料表,其所載職別皆 為業務員,又查其上開三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其出差事由亦皆為開拓業務與原 告訴稱上開三名員工係負責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有所未合;另依原告 所提上開黃宜鈞吳家嘉黃威哲三人一至十二月勤務表,其上班時間為早上 八點至下午五點且每月加班時數由五十三小時至七十五小時不等,惟查系爭年 度上開三人仍於美國洛杉磯就讀尚未畢業,依一般經驗法則,扣除國定假日沒 上班外,餘平日及大部分假日都在上班,已幾無上課時間,顯違常情,原核剔 除薪資支出五二五、○○○元及伙食費四三、二○○元並無不合;第查原告列 報給予上開三人之所得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執行業務所得,倘若原告訴稱上開三 人工作職掌係負責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縱屬事實,依其工作性質應 屬按件計酬方式,被告機關業已核認其每人執行業務所得一八○、○○○元在 案,是其所訴尚無足採。
(二)旅費: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一、 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 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示者,應不予認定...三、旅費支出 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一)膳宿雜費:除國內膳宿部分,應取得旅館 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



出差膳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來憑證 :1、國內出差膳雜費(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 日七百元。(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公務 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 法,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二) 交通費:應憑左列憑證核實認定,1、乘坐飛機之旅費:(1)乘坐國內航線 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為原始憑證...(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 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所明定。 2、原告本年度申報旅費五、七三八、三六五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出差至洛杉 磯部分計一、二四二、七九四元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否准認列,核定旅費四 、四九五、五七一元。原告主張因業務所需至國外取得新知識及尋求解答等, 應屬業務所需之支出,請准予認列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其本年 度系爭旅費一、二四二、七九四元中,出差至美國洛杉磯機票款計二五六、○ 八四元,並無取具機票購買證明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核與首揭規定不 符;另查原告出具說明書,說明負責人與總經理(負責人之配偶)出差至美國 洛杉磯係至南加大企研所旁聽課程,為增進管理知識以便輔導本國製造廠商於 生產及管理更有效率及效果;惟查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七年甫成立美國分公司, 惟並未向我國經濟部報備,且美國分公司亦未結算當年度所得額列入總公司合 併申報,如前項所述,又其出差報告單並未逐日詳載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內 容及提示旁聽課程內容暨與業務有關之相關文件,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 其認列,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 定,亦持與被告機關之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其機票係以刷信用卡購買,無需透過旅行社代為 購買,其申報旅費項目所附之機票存根及搭機之行李標識牌存根,足以證明原 告確於所載時、地至美國洛杉磯考查辦事處之運作並參加相關課程,又被告機 關否准認列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赴大陸上海拜訪客戶之旅費部分,其原告確 有輔導多家在大陸設廠之台商公司,有雙方所訂定之契約書及發票為憑,請准 予認列云云。
 4、查原告負責人與其總經理(負責人之配偶)列報於二月中、六月中及九月底至 美國洛杉磯研習,其出差天數由二十五天至三十天,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赴大陸上海拜訪客戶,惟查出差報告單並未逐日詳載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內 容及足資證明係業務上所需之事證供核且其所提示機票存根及搭機之行李標識 牌存根經核與出差旅費報告表亦有所不符,又依首揭規定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 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 證,再者,黃威哲等三名員工依原告所述,其係在國外求學,而原處分卷所附 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卻有三人出差至台中、台北及高雄等情況,顯見原告申報與 實際狀況不符,是其所訴尚無足採。
(三)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壹、薪資支出、伙食費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薪資支出:一、 ...。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 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 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伙食費:一、營利事業不 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除國際航運業供給船員膳食外, 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依照下列標準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視為員 工薪資所得:(一)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 八百元為限。...。」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 十一條第十一款及第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輔導製造業廠商經營合理化及通過ISO品質認證為主要業務,八 十七年度列報薪資支出一二、七一六、○九七元、伙食費五五五、○六○元。經 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無法提示黃永志黃宜鈞吳家嘉黃威哲四名員工之任職 證明,其薪資表未載明職別及出生年月,又戶籍地相同等由,否准認列薪資支出 計七○○、○○○元、伙食費六四、八○○元,核定薪資支出一二、○一六、○ 九七元、伙食費四九○、二六○元。原告不服,主張能提示上開員工已載明職稱 及出生年月日之薪資表,請准予認列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 提示上開四名員工之人事資料表、勤務表、薪資清冊及相關學歷證明等資料,其 中黃宜鈞(負責人之子女)、吳家嘉(負責人之姪女)及黃威哲(負責人之子女 )三人於系爭年度仍於美國洛杉磯就讀尚未畢業,且其中黃宜鈞吳家嘉主攻音 樂及藝術,與原告所營項目並不相當,經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 字第○九一○○三三二一一號函(原處分卷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請原告提示上 開三名員工之薪資支付價款證明及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事證,原告僅說明係美 國分公司八十七年初甫成立,為蒐集美國資訊聘僱渠等就地工作,惟查該分公司 並未向經濟部核准報備,縱屬事實,該部分費用亦應先結算於分公司之支出項下 ,惟本件原告並未結算申報分公司損益,原告亦未就該部分提示薪資付款證明暨 其工作內容與營業有關資料供核。至黃永志已補具職稱、工作任職之證明,尚難 謂與業務無關,復查後遂准予認列薪資支出一七五、○○○元、伙食費二一、六 ○○元,變更核定薪資支出為一二、一九一、○九七元、伙食費為五一一、八六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仍 執陳詞爭執,惟並未就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部分提示薪資付款證明暨其工作內 容與營業有關資料供核,自難認為有理由等情,予以駁回。三、經查,原告訴訟意旨雖主張,系爭三名員工即黃宜鈞吳家嘉黃威哲固與公司 負責人有親屬關係,然為其能自顧生活起居並得以學以致用,因此讓子女任職公 司駐外辦事處,負責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工作,有協議書、薪資表及扣 繳憑單等文件,足以證明三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非虛,被告機關不准原告申報每 人十七萬五千元之薪資及每人二萬一千六百元之伙食費,確有未合等語。然查原



告於復查階段提示黃宜鈞(負責人之女)、吳家嘉(負責人之姪女)及黃威哲( 負責人之子)三人薪工資支領表(原處分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及人事資料表 (原處分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其所載職別皆為業務員,該三人之出差旅費 報告表(原處分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出差事由亦皆為開拓業務,與原告所稱 上開三名員工係負責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有所未合;另依原告所提黃宜 鈞、吳家嘉黃威哲三人一至十二月勤務表(原處分卷第一六四至二一一頁), 其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且每月加班時數由五十三小時至七十五小時 不等,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七時)後繼續加班至當日下午六時至二十時(十 八時至二十時)不等、假日則於平日上班時間內加班八小時,惟系爭年度上開三 人仍於美國洛杉磯就讀尚未畢業,有其等相關學歷證明(其中吳家嘉部分主修國 貿,被告復查決定書誤載為藝術),前述勤務表記載該三人,扣除國定假日沒上 班外,餘平日及大部分假日都在上班,顯非實在。被告原核剔除薪資支出五二五 、○○○元及伙食費四三、二○○元並無不合。況查原告列報給予上開三人之所 得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執行業務所得(原處分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而參酌原 告所提與該三人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起訴狀所列證物九)及該三人翻譯完成之中 英文資料明細表(起訴狀所列證物八)所示,則縱認原告主張上開三人工作職掌 係負責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等情屬實,依其工作性質應屬按件計酬方式 ,然被告機關已予核認其每人執行業務所得一八○、○○○元在案。是原告前述 主張核無足採。
貳、旅費部分:
一、按「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 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示者,應不予認定。...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一)膳宿雜費:除國內膳宿部分, 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 費及國外出差膳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 來憑證:1、國內出差膳雜費:(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 每人每日七百元。(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 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 報銷辦法,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二)交通費:應憑左列憑證核實認定,1、乘坐飛機之旅費:(1)乘坐國內 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為原始憑證。...(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 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 證。...。」為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列報旅費五、七三八、三六五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出 差至洛杉磯計一、二四二、七九四元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否准認列,核定旅費 為四、四九五、五七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因業務所需至國外取得新知識及尋求 解答等,應屬業務所需之支出,請准予認列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 查其本年度系爭旅費一、二四二、七九四元中,出差至美國洛杉磯機票款計二五 六、○八四元,並無取具機票購買證明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核與首揭規 定不符;另原告說明負責人與總經理(負責人之配偶)出差至美國洛杉磯係至南



加大企研所旁聽課程,為增進管理知識以便輔導本國製造廠商於生產及管理更有 效率及效果;然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甫成立美國分公司,惟並未向我國經濟部 報備,且美國分公司亦未結算當年度所得額列入總公司合併申報,如前所述,又 其出差報告單並未逐日詳載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內容及提示旁聽課程內容暨與 業務有關之相關文件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機關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雖執稱系爭旅費一、二四二、七九四元係 員工出差至美國洛杉磯研習管理新知及蒐集資料,惟並未提供足資證明係業務上 所需之事證供核,自難謂為有理由,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予以駁回。三、經查,此部分原告訴訟意旨主張,系爭機票係以刷信用卡購買,無需透過旅行社 代為購買,其申報旅費項目所附之機票存根及搭機之行李標識牌存根,足以證明 原告確於所載時、地至美國洛杉磯考察辦事處之運作並參加相關課程,又被告機 關否准認列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赴大陸上海拜訪客戶之旅費部分,其原告確有 輔導多家在大陸設廠之台商公司,有雙方所訂定之契約書及發票為憑,請准予認 列等語。惟查原告負責人與其總經理黃沼弘(負責人之配偶)列報於二月中、六 月中及九月底至美國洛杉磯研習,其出差天數由二十五天至三十天,另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三日赴大陸上海拜訪客戶,惟查出差報告單並未逐日詳載前往地點、訪 洽對象、內容及足資證明係業務上所需之事證供核,且其所提示機票存根及搭機 之行李標識牌存根經核與出差旅費報告表亦有所不符(原處分卷第一三二至一五 五頁),又依首揭規定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 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另黃威哲等三人,依原告所述,其 等係利用在美求學機會,負責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而該三人工作性質 核屬按件計酬方式,業如上述;惟原處分卷所附前列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卻記載 該三人係因開拓業務出差至台中、台北及高雄等情況,顯見原告申報與實際狀況 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前開說明書係記載其於八十七年初在美國成立五環企業美國辦事處(原處分 卷第二八○頁),被告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雖均誤為原告在美國設立分公司,惟 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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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