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府
法訴字第○九二○一一七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所有NX--一九一三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註銷牌照,嗣該車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行經彰化市○○路、永安街時,因行車執照逾期被警方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補徵八十九年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一一、二三○元、九十年全年應納稅額一一、二三○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日止應納稅額一、八七六元外,並按各年應納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計四八、五○○元(罰鍰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就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左: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收到被告函文,對於監理單位未如期寄發牌照稅繳稅 通知,於八十九年起均未收到,也未有監理單位人員電話聯繫,致八十九年十 月起無法如期繳稅而遭受處罰,此等因監理單位疏失而卻要百姓承受此罰,原 告甚為不服。況且監理單位坦承疏失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再重新寄發通知要 求繳稅,著見其前確有處置不當之處。
㈡被告所提使用經註銷牌照車輛之事於理不合,前因乃為稅單未如期寄達以致原 告無法如期繳稅,由監理單位擅自註銷牌照,造成原告使用牌照註銷之車輛, 因果實為如此還望詳查。
㈢於本案除監理單位疏失外,原告有未定期檢查車輛之過失,原告願受此罰。至 於因未通知繳稅,而註銷原告車輛牌照,再判定違法實有倒果為因不妥之處。 ㈣於被告所提罰鍰之事,並未詳查是否監理單位疏失,只一味認定原告違法,甚 不公平,有關本牌照稅本當該繳,並已配合行政執行處方案繳納,因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 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 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訂有明文。 次按「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 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 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 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所明定。末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 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 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 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則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 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一號函所釋示。
㈡系爭原告所有NX--一九一三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臺 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註銷牌照,嗣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行經彰化市○○ 路、永安街,因行照逾期被警方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處應納稅額八十九年一一、二三○元、九十年 一一、二三○元及九十一年自一月一日至三月二日止一、八七六元各二倍之罰 鍰計四八、五○○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人擁有之NX--一九一三牌照之車 輛,以往均收到稅單後按時繳交牌照稅,但八十九年起未收到稅單時即以電話 詢監理所人員為何沒收到單據,事後仍無收到單據,如此因監理所人員工作疏 忽卻要人民受罰,頗令人不服之一。本車輛之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被警方 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已被開具罰單處罰,且已繳交罰款,於今重複受 罰令人不服之二。對於繳交之稅金::原告願意繳交八十九、九十年全期及九 十一年稅金共計二四、三三六元。對於罰鍰部分原告不服,並希望被告詳查以 免對民眾造成困擾並增加民眾負擔」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車輛因 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處罰鍰另註 銷牌照,該裁決書並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又系爭車輛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 銷牌照,基於所有人未繳回號牌辦理註銷牌照手續,與一般車輛無異,仍照常 懸掛牌照,則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 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處註銷牌照後至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該期間應納稅額 兩倍之罰鍰四八、五○○元;又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追補稅款外,尚需處以應納稅額二倍罰鍰,此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依此,為處罰之稽徵機關即無得以其他方式代替不予處罰 之裁量餘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使用牌照稅法」雖均定有論處 行政罰法令,然二者除處罰適用之要件互異外,其管轄之機關亦不相同,以本 案而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為行車 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職司處罰之機關,依同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公路主管機關;而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論處 罰鍰之要件,為經註銷牌照之車輛,此後雖已免除使用牌照稅捐繳納之義務, 然同時亦有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其違反此項不作為義務,即生 有應繳納稅捐卻未繳納情事,因而被查獲者,仍需論處該應納稅額二倍罰鍰。 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者,只要有此交通違規之行為即得 處罰,至該行為是否一再發生、處罰有無重覆,均非所問;而使用牌照稅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援引之拘束為裁處所認定之違章期間,必需其使用牌照 稅尚未繳納,至該期間倘業經論處者,即不得一再處罰。綜上,二者非屬同一 事件,即無重複情事,原告執此主張顯係誤解等由,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 ,執前詞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定期檢查車輛之疏失,願意受罰 ,然自八十九年起即未收到監理單位寄發之牌照稅繳稅通知,且其註銷該車之 牌照,再判定違法實有倒果為因不妥之處,被告未詳查監理單位疏失,一味認 定原告違法,甚不公平,請求公平釋處云云。按原告所有NX--一九一三號自 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逕行註銷牌照,該裁決書已依法完成公告送達,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中市稅法字第○九二一五○二五七六號函,詢據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中監自 字第○九二○○一八三○九號函:「檢送本所依法逕行註銷甲○○NX-- 一 九一三號車牌照處分之合法公告送達資料影本」可憑。又車輛牌照一經監理機 關註銷,其後之使用牌照稅單即不再核發,車主倘有繼續繳稅義務者,自應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再行向監理 機關請領牌照,俾稽徵機關依新領之號牌填發繳款書並由車主持憑繳納使用牌 照稅,惟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重新請領牌照,在未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 路涉屬違章前,自無從課徵註銷牌照後之使用牌照稅,並核發繳款書。原告執 詞主張監理機關未如期寄發該車八十九年以後之繳稅通知,顯係誤解法令;次 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除未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重新向監理機關辦理領牌,續行繳 納牌照稅之義務,亦未依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交通 管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則基於車輛未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 懸掛牌照,於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自應處註銷牌照後至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該期間 應納稅額兩倍之罰鍰計四八、五○○元;準此,原告所有該車輛經逕行註銷牌 照,即負有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其違反此項義務被查獲者,即 無不予論處之餘地。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 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 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 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請查照。... 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 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 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 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 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 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 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 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06.15台財 稅第八四一六二九六五五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 處罰。... 」、「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亦分別 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 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使用牌照稅法不相抵觸,自可採用。二、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NX--一九一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車輛逾期未定期檢驗 逾期六個月以上,經掣單舉發仍未依限期到案,經臺中區監理所裁決罰鍰一、八 ○○元並註銷牌照在案,上開處分並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刊登新聞紙辦 理公示送達在案(見原處分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九一中監自字第九一六0三0一號函所附公告),該註銷牌照之處分未經 撤銷前,原告依法自不得使用該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其如仍行駛於道路上者,依 法即應繳納牌照稅,未依法完納稅捐者,稽徵機關依首揭法規應責令補稅並處所 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原告稱其不知牌照被註銷乙事,縱所言屬實,惟其仍繼續使 用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亦未同一般未經註銷之車輛依法於每年四月間完納使 用牌照稅,漏稅事實自堪認定。對於未依法完納使用牌照稅仍使用公共道路之行 為尚須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本案原告未盡車輛所有權人之責任定期檢驗車 輛,致遭註銷牌照之事實存在,其將未依法完納稅捐之車輛使用於公共道路上, 被告依法裁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而系爭車輛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 三月二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止,使用牌照稅均未依法繳納,其應繳而未繳之稅 款,八十九年為一一、二三○元、九十年為一一、二三○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至三月二日止為一、八七六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第五點「依本表訂定之裁罰倍數所計算之罰鍰,以計至百元為止」之規定,被告 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四八、五○○元,於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法並無違誤。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定期檢查車輛之疏失,願意受罰,然自八 十九年起原告即未收到監理單位寄發之牌照稅繳稅通知,且其註銷該車之牌照, 再判定違法實有倒果為因不妥之處,而被告未詳查監理單位疏失,一味認定原告 違法,甚不公平云云。然查:
㈠原告所有NX--一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逕行註銷牌照,該裁決書已依法 完成公告送達,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二一五○二五 七六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中監自字第○九二○ ○一八三○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㈡又車輛牌照一經監理機關註銷,其後之使用牌照稅單即不再核發,車主倘有繼 續繳稅義務者,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 四項規定,再行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俾稽徵機關依新領之號牌填發繳款書並 由車主持憑繳納使用牌照稅,惟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重新請領牌照,在未 查獲該車有使用公共道路涉屬違章前,自無從課徵註銷牌照後之使用牌照稅, 並核發繳款書,原告主張監理機關未如期寄發該車八十九年以後之繳稅通知, 顯係誤解法令。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因牌照過期及車輛未定期檢驗等受有處分, 不應重覆罰鍰乙節,查原告未依法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賦予車輛所有人定期檢驗車輛之義務,以維護車輛所有人及路上行人、 車輛駕駛人之安全﹔而使用牌照稅則係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對於使用交通 工具於公共道路者賦予應納稅捐之義務,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尚無法以其中一 義務之違反已受有處分為由,主張免除另一作為義務。 ㈢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除未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重新向監理機關辦理領牌,續行繳 納牌照稅之義務,亦未依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交通 管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見本院卷內所附之台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則 基於車輛未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於一經查獲有使 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函釋規定 ,自應處註銷牌照後至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該期間應納稅額兩倍之罰鍰計四八 、五○○元;從而,原告所有該車輛經逕行註銷牌照,即負有不得再使用公共 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其違反此項義務被查獲者,即無不予論處之餘地。是本件 原告系爭車輛既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遭註銷牌照,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仍有使 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按其八十九年全年、九十年全年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至同年三月二日止之應納稅額各裁處二倍之罰鍰,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