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井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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