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羅冠華、席賓儒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到期日未記載、票據號碼0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羅冠華、席賓儒為共同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到期日未記載、票據號碼00000000號、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 ,而以上開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八二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 何債務,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部分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是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並非真正,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 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 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 年度票字第一八八二五號民事裁定、護照及出國紀錄、大陸就醫病例等影本各一 份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明確,而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 乙○○」簽名十次,用以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乙○○」之筆跡,顯示兩者筆跡 並不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原告部分之簽名,應非原告所為。被告經法 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復未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其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羅冠華、席賓儒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到期日未記載、票據號碼00000000號、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陸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