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3213號
TCEV,92,中簡,3213,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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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正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未按期清償,爰訴請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 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 為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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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