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2737號
TCEV,92,中簡,2737,2003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訴外人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共同背書,支 票號碼為FM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帳號為000 000-0,面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大智分社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給付票款無效,為此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整 理如下:
其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丙○○之簽名係偽造的,為 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訴外人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系 爭支票一紙,惟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茲本件有爭執者,厥為被告丙○○是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一節,既為 被告丙○○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因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丙○○」之背書是否為被告 丙○○所為有爭執,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命被告丙○○當庭書寫姓 名十遍,此有上開簽名十遍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十遍「丙○ ○」之簽名,與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丙○○」之簽名,其筆跡之運勢、轉折及 勾勒,均有不同,自難認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丙○○」之簽名,是由被告丙○ ○所親為。
3、原告雖請本院將上開筆跡送請鑑定云云。惟查,本院將系爭支票及上開被告丙 ○○當庭書寫姓名十遍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要求補送 被告丙○○於案發前平時簽名筆跡資料(如銀行、郵局、行動電話申請書、合 約書、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等資料)原本送鑑一節,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一六三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顯見法務部調 查局需有被告丙○○於「案發前」所書寫筆跡原本,方能鑑定甚明。又查,原 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提出被告丙○○於案發前 平時簽名筆跡資料等情,其雖復請求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提出支 付命令聲請異議狀上關於被告丙○○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惟上 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上,縱使有被告丙○○之簽名,此亦係在系爭支票簽發 之後所為,而非屬「案發前」所書寫筆跡,自亦不符合法務部調查局關於需提 出被告丙○○於「案發前」所書寫筆跡原本之要求,自本院核認無再將系爭支 票、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庭書寫姓名十遍之資料及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4、復查,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丙○○」背書,是否由被告丙○○所為一節 ,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在 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云云,洵無可取。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即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