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八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送達代收人 楊佳璇
訴訟代理人 陳雅利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被告積欠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款項共計新 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其中本金部分為肆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利息依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受 讓此筆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受讓自渣打銀行之 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