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2412號
TCEV,92,中簡,2412,200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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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一二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拾貳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雅琳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美利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利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Q─七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沿朝馬二街向朝富路方向,行經台中市西屯區○○○街 、朝馬二街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X八─○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朝富二 街往黎明路方向前進,本應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致被告汽車右前 車頭撞及原告承保汽車左前車頭,原告承保汽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工資:九萬零九百二十六元;零件:三十三萬二千 三百七十七元),原告已全數理賠予訴外人美利馳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則以:伊車速很慢,是對方(訴外人何雅琳)開太快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鍵爭執在於事故發生責任歸屬,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訴外人何雅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此有該委員會中市鑑字第九二一七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自述之行車速度,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等證據,認上開意見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 何雅琳行車速度過快,尚非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五月十七日決議參照)。
㈢、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美利馳公司所有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發照,有 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而修車費用扣除自負額後共計四十二萬三千 三百零三元,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決議意旨,應予計算折舊。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另依同 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以此標準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又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僅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故依此比例減 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式:382421X0.7= 267695),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此部分金額自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附表:
第一年折舊後零件價額:
000000-000000X0.369X1/3(原告承保汽車僅使用三月餘,不足一月部分以一月計)291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1495+90926(工資)=382431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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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