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2291號
TCEV,92,中簡,2291,200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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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一號
  原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文玉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㈡、被告坦承欠款八萬元,但關於保全卡等物品於離職後未交還一節,則以:先前同 事離職時,欲退還證件等物品,原告均拒收,故伊未返還,伊願意寄還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僱傭契約書、律師函、和解書、被告呈報書各一件為 證。被告對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拒收物 品一節,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曠職三 日以上視同違約一節,被告不爭執,亦堪信實。惟查,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 已以包裹將所有物品寄還原告,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丁○○當庭點收無誤(除識 別證被告稱離職時置於店內,原告尚未查證外),造成原告之損害甚微,應堪認 定,是以原告依僱傭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尚嫌過 高,本院斟酌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於收受被告歸還物品後歷經 三次庭期始派人點收(足認該等物品並非重要)等情,認核減為一千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八萬一千元範圍內,及該部分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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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