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八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周雲山
訴訟代理人 巫國安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展南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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