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一四六巷五號甲○○○○區集合住宅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集合住宅九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臺中市南區○○○○段00000-000建號),該房 屋面積為三三點六六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元 ,空戶打七折計算,為每坪每月二十一元,機械停車位清潔維護費 為每月三百元,被告為空戶,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二年 十月份止,積欠管理費及機械停車位清潔維護費共一萬六千一百十 二元(33.6 6X 30X0.7=707,(707+300)x16=16112,元以下四捨五 入),迄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報備證明一份、建物登記謄 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住戶規約一份、住戶公約一份、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一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及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