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八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永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戊○○即永鎮建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金永鎮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捌拾伍元、被告戊○○即永鎮建材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金永鎮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戊○○即永鎮建材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永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永鎮公司)及被告戊○○即 永鎮建材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 為被告金永鎮公司部分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八十五元、被告戊○○即永鎮建 材行部分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原告已陸續送貨與被告,詎被告收貨後,屢經催 索,迄今未給付貨款,是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金永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即永鎮建材行則自認向原 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無意見。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二十四筆、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被 告戊○○即永鎮建材行自認屬實;被告金永鎮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永鎮公司給付貨款八千三百八十 五元、被告戊○○即永鎮建材行給付貨款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之貨款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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