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2430號
TCEV,92,中小,2430,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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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四三О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
1、被告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以下簡稱為文心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 屋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三號四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十一條暨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期(二個月)二千一百六十二元 之管理費,但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積欠管 理費計三萬二百六十八元。
2、文心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雙包糾紛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由訴外人卓惠凰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訴外人李民山向鈞院提出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歷經 鈞院一、二審均駁回訴外人李民山之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獲判決確定 證明書;又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行政處分以訴外人譚悌明為文心凱旋 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惟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依 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說明段第三項載明:『管理委員會成 立、改選只需合於規約之要式條件自然生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依法定程序召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完成管理委員會編組並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向北屯區公所抽換備查。故文心凱旋社區在未有其他司法判決確定 文件前,原告均應視為文心凱旋社區管理組織之合法代表人。 3、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雙包糾紛』為由拒絕繳納應繳之管理費,卻 坐享按時繳納管理費住戶之權益,此種行為誠屬不當;且應視那一個管理委員 會有服務及付費事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管理費應繳至有服務及付費事實之 原告管理委員會始為合理。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而文心社 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始有管理委員會雙包糾紛案,被告所謂:因社區管理委員 會雙包糾紛,所以不知繳至那個管理委員會始算合法云云,實為搪塞之詞。爰 依法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1、文心凱旋社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因管理委員會合法性鬧雙包迄今仍未定讞,乙



○○以其為第十一屆、第十二屆之主任委員,惟訴外人卓惠凰訴請李民山及文 心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文件簿冊、現金、協同辦理社區共同基金帳戶印鑑 變更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迄仍上訴最高法院中,乙○ ○承接卓惠凰之管理委員會當然自屬無效。且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的會 議,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人數不足,文心凱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應 係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選之主任委員方耀南,乙 ○○並非文心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2、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有繳納至方耀南 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及 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訴字第四0七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然台中市北 屯區公所函文僅表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之法律見解,並未表示何人有合法代理 權,而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中院洋民橫訴字第四0七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乃有關決議是否無效之判決,自亦未能認即確認原告主張之法定代理人有合法 之代理權。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管理組織流程一覽表所示,原告就其組織是否合 法實乃繫於卓惠凰訴請訴外人李民山管理組織交接事件,該事件一審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卓惠凰勝訴,二審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卓惠凰敗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則原告所 主張之法定代理人有無合法代理及其組織是否合法已有疑義。(二)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又陳述:原告管理委員會設在甲區自治委員會辦公處所 內,原告下轄甲區及乙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云云。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 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 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記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如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則「大廈管理委員會雖 係由多數委員組成,有一定之名稱,並具繼續存在之性質,且有管理公共設施 ,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目的,但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警衛、清潔工等 薪資,在銀行設專戶存放該收取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無獨立之財



產,應無當事人能力」,復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與 司法院七十七年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覆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 取得當事人能力,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具有非法人團 體性質外,並無當事人能力。則自治委員會,既為自治委員會,自非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認有當事人能力。且縱該自治委員會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亦僅為代 收代付之性質,尚無獨立之財產,亦無當事人能力。再徵之原告收取郵件均以 甲○○○○期甲區自治委員會名義收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即知原告之組織是否合法,更有可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管理費三萬九千二百 六十元之管理費,固據其提出被告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被告欠費計算表 及會議紀錄等為證。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 清償之效力;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 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 及第三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 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 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 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亦著有 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則不論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間 就管理組織之爭議若何,惟就管理委員會產生雙包疑案乙事,為兩告所不爭執 ,則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向任何一方行使債權人權利之管理組織繳納管理費,縱 該管理組織不合法,因其管理組織既有爭議,自應認債務人不知其為非真正之 債權人,依上說明,不論其繳納時間為何,均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辯稱其 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均已繳納至另一方之管理委員 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向另一方管理委員會繳納管 理費,自應認為已生清償之效力。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原告之組織是否合法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之代理權,現既仍爭 執甚烈,未能確定,原告卻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強令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管 理費予原告,甚至於被告已繳付管理費予另一方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仍要求 被告應再次給付管理費,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 信原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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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