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七О號
原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暘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排氣設備 ,貨款共計五十七萬八千元,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百分之二十為定金、百分 之七十完工付清、百分之十則待業主驗收時付清。而原告亦依被告指示,將貨品 送至所指定之「烏日啤酒廠」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裝設完成,詎原告依約請款 ,被告竟僅支付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尚餘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則拒不 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 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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